浙江新力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415号
申请人: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48号6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新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荣。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申请人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门业)、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案涉《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力门业发生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其后担保,且担保属于从属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请求确认系争《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两名被申请人有效。
两名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2012年7月20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新力门业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明细、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其中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面备注:如业主方已经支付全款而甲方未全部或不付给乙方,则该款项由合同经办人***负责支付。落款处由甲方盖章并由***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申请人为《供货合同》与两名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受理,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了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本院认为,系争《供货合同》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署而成立,其中仲裁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所应当具备内容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虽然未在合同首部被列为合同当事人,但其在合同尾部备注处承诺附条件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且在合同尾部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对于该行为应视为其在代表甲方签名的同时,对于与己相关的备注责任内容一并清晰且认可,且其对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内容并未提出但书或者异议。因此,申请人**公司若与被申请人***发生《供货合同》争议,同样应该通过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而备注部分乙方保留对“甲方和代表***是否上诉人民法院的最终权利”的表述,并不影响之前签署的仲裁协议及其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力门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署的《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新力门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英
审 判 员 申智
审 判 员 杨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骞
书 记 员 胡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