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3669号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9479434X9。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定作合同,合同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支付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总价款1783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货至现场验收支付合同金额40%、安装完毕通电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95%并开具全额发票、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质保金3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曰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为465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KYN28A-12铠装移开式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24台(每台单价69021.54元,小计1656517元)、40AH免维护直流屏3套(单价42435元,小计127305元),总价款1783000元;2016年6月10日前交货、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货至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40%货款、安装完毕通电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合同95%货款并开具全额发票、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供货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43850元,尚欠货款3915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设备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据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2日支付剩余货款3915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全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