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007号

原告: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华街三村佰腾数码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2783534C。

法定代表人:陈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087022。

被告:**,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海科技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海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03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2534.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500元,并委托刘金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395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给的出借款。被告不认识案外人刘金鑫,案外人刘金鑫怎么可能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是事实,但所涉款项是给中介人的好处费,即攀钢工程公司拖欠原告一大笔资金,被告找中间人帮原告收回该笔资金。被告所找的中间人要好处费,原告不放心就让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2月21日,案外人刘金鑫接受原告集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395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集海科技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主要载明:“兹有**向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无利息。此据为证。借款人:**身份证号:××××……”。其后,被告**经催要至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由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集海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产生保全费127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付款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集海科技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集海科技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集海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集海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出借款1395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因对150000元出借款交付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集海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集海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其余的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集海科技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375元,并提出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2534.58元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借贷双方借款事实、当事人违约情形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13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516.50元,并以13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即违约金)2312.40元。上述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1828.90元;对原告集海科技公司提出其余部分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因而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95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1828.90元,合计151328.90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集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计177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定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