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民初2780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毅,社区主任。
原告: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周智华,执行董事。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云,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福平街。
法定代表人:余建琳,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林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2017年9月20日,原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因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园博湾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福赞
人民陪审员  黄艺君
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雯琦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