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清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228号
原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福平街(敬老院边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90444483。
法定代表人:俞建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莹,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明,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前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7X24XW。
法定代表人:倪可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福清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陈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7241.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计算,其中:138735.07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500000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85714.29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36012.76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86779.53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的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完成施工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并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就结欠的工程款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714.29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277),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6012.76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708),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372),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6779.53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213),并承诺上述汇票均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被告又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约定,被告同意另支付原告赶工奖金138735.07元。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共计1408506.58元,亦未依约支付赶工奖金138735.0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龙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完成施工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并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就结欠的工程款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714.29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277),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6012.76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708),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372),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6779.53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XXXX213),并承诺上述汇票均到期无条件付款。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因被告账户的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4月7日、2021年1月27日签订《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另支付原告赶工奖金分别为74619.9元、26130.51元、138735.07元,共计239485.48元,其中100750.41元已计入恒大公司出具给龙祥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
以上事实,有龙祥公司提供恒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资料移交清单、已支付进度款汇总表、工程结算支付汇总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收款证明、承诺函、《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等及龙祥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祥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恒大公司向龙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三份《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尚欠龙祥公司工程款及赶工奖金的事实,但因恒大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龙祥公司无法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已构成违约,龙祥公司主张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金共计1547241.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祥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计算,其中:138735.07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500000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85714.29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36012.76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86779.53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祥公司主张确认上述债权对恒大公司的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龙祥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龙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工程款、利息、赶工奖金,其中利息及赶工奖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确认龙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307756.17元。被告福清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赶工奖金共计154724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3.8%计算,其中:138735.07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500000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85714.29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36012.76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86779.53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福清恒大城首期土石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07756.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清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廷鑫
书记员  郑浩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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