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德全、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全,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福平街(敬老院边座)。
法定代表人:俞建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德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全上诉请求:维持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德全与龙祥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23.898元×3个月=14471.69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039.83元×10个月=80398.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68.13元×11个月=46949.43元、经济补偿金4268.13元×2个月=1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杨德全与龙祥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应当认定杨德全与龙祥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20]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亦确认了此关系。杨德全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仲裁,以龙祥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杨德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68.13元,低于2020年福州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039.83元的60%(4823.898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823.898元×3个月=14471.694元。三、虽然杨德全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如上如述,双方仍建立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及没有再就业的权利,龙祥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杨德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39.83元×10个月=80398.3元。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祥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杨德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68.13元/月×11个月=46949.43元。五、杨德全以龙祥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杨德全于2019年6月入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历时1年9个月,龙祥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杨德全经济补偿金4268.13元/月×2个月=8536.26元。六、杨德全对与龙祥建设公司相互配合前往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及龙祥建设公司收到理赔款项后支付给杨德全无异议。
龙祥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杨德全于2019年5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6月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仅是对具体个案请示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无法作为裁判依据。二、“本人工资”并不适用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杨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德全与龙祥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4.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0398.3元;5.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98.3元;6.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7.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交通费1000元;8.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9.判令龙祥建设公司向杨德全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杨德全受聘于龙祥建设公司,在龙祥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清碧桂园·华榕世纪城项目从事木工工作。
2020年9月26日15时30分,杨德全在龙祥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清碧桂园·华榕世纪城一期13号楼拆除模板时,不慎摔倒致伤。受伤后,杨德全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龙祥建设公司支付。经杨德全申请,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为福州市(福清市)认定工伤[2020]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德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榕劳鉴伤字2021年273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德全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2021年3月15日,杨德全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裁决2021年3月15日杨德全与龙祥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月×11个月=99000元;3.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岁-61岁)×0.3/月×7412.67元=74126.7元;4.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1.8岁-61岁)×0.3/月×7412.67元=74126.7元;5.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3个月=27000元;6.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护理费200元/天×11天=2200元;7.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8.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经济补偿金9000元;9.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月×11个月=99000元;10.龙祥建设公司应当为杨德全补缴2018年10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11.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后续治疗费50000元;12.裁决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杨德全交通费1000元。2021年5月17日,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仲决[2021]139号裁决:一、龙祥建设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杨德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31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柒角;二、驳回杨德全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
另查明,龙祥建设公司为福清市碧桂园·华榕世纪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参保方式为无记名参保(动态实名制)。2019年5月15日,龙祥建设公司向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延长至2022年5月20日。杨德全受伤前12个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26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德全与龙祥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杨德全确认其于2019年6月起在龙祥建设公司承建的福清碧桂园·华榕世纪城项目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规定,杨德全于1959年5月10日出生,2019年5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杨德全所确认的其于2019年6月受聘于龙祥建设公司,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德全诉请龙祥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德全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龙祥建设公司为福清市碧桂园·华榕世纪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故杨德全所受事故伤害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杨德全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给付。龙祥建设公司与杨德全应当相互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并由龙祥建设公司及时将理赔款项支付给杨德全。根据龙祥建设公司提供的其向杨德全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杨德全受伤前12个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268.13元,杨德全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龙祥建设公司应向杨德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4.39元(4268.13元×3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补救和补偿,系为了补偿员工工伤后离职对其再就业造成的不利影响而设的,因杨德全入职龙祥建设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龙祥建设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杨德全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因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融劳仲决(2021)139号裁决书中已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杨德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就后续医疗费提出诉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德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4.39元;二、杨德全与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理赔款项后即支付给杨德全;三、驳回杨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三、杨德全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德全于1959年5月10日出生,2019年5月10日年满60周岁,杨德全确认其于2019年6月受聘于龙祥建设公司,因此双方系在杨德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建立用工关系,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德全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德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68.13元,龙祥建设公司应向杨德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4.39元(4268.13元×3个月)。上述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原工资福利费待遇”,并非“本人工资”,杨德全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本人工资”计算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主张按2020年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杨德全系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龙祥建设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东旭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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