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8财保68号
申请人: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芦洋乡洋中村东边楼60号东栋1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杰,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福平街(敬老院边座)。
法定代表人:俞建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户名: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卡号:3500********;户名: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行,卡号:4052********)内的资金(保全价值以406843元为限)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保险单号:AFUZIXXXXXX6J)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户名: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卡号:3500********;户名: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行,卡号:4052********)内的资金406843元。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554元,由申请人福建省隆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 雄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欢
书 记 员  施梅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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