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镇龙,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洋口镇麻溪村里麻溪46号。
法定代表人:应木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斯鼎,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福平街(敬老院边座)。
法定代表人:俞建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接,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平,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镇龙,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少铃,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建平、林少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杨建平、林少铃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据恒通公司一审陈述,其与**公司联系后,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才同意向**公司施工工地供货。***等人虽在交易前期参与了合同部分内容的协商,但案涉材料最终全部用于**公司开发的福清碧桂园项目。在实际履行中,**公司不以***等人付款为前提,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恒通公司向**公司提供发票供其抵扣税款。其次,**公司与***等人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的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恒通公司及本案无关。**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其系在***等人对材料数量进行确认后向恒通公司付款,可见***等人系基于工程承包人身份,代表**公司接受买卖标的物,构成表见代理。第三,***等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事实已经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983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认定***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从福清碧桂园项目现状来看,***等人仅是为项目提供模板施工的劳务班组,工程尚未结算,**公司理应对施工项目材料承担付款责任。最后,***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不免除**公司的付款责任。保证合同系从合同,而《保证书》签订时,其所依附的主债务尚未发生,故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就案涉买卖关系而言,《担保书》明确载明***等人实际是基于其福清碧桂园项目模板工程劳务组的身份,作为材料的使用方加入**公司的债务。然,鉴于**公司尚欠***等人工程款,案涉材料款可先由**公司支付,后续从***等人的结算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一审判决超越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恒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公司立即偿还恒通公司96900元及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为53488.8元);2.**公司立即向恒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杨建平、林少铃、***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仅限于**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建平、林少铃与恒通公司是否成立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欠付的材料款金额等。恒通公司是否与***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越诉请,作出***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严重违反程序。其次,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签发《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恒通公司虽在2021年12月14日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早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恒通公司变更诉请予以准许,却在最终判决中直接援引变更后的诉请,存在程序违法。
恒通公司辩称,一、***主张买卖合同主体系**公司并认为签署《担保书》系债务加入,充分证明**公司、***、杨建平、林少铃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进一步说明**公司以此份合同主张不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收取恒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做账抵扣税款,**公司有义务向恒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对于***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另,一审法院就**公司提交的不完整案涉承包合同,未进行审查核实,并据此认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述称,一、**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公司与恒通公司法人及员工均不相识,谈不上与其签订合同。且**公司与***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是包工包料包机械,**公司系在林少铃的指示下垫付案涉材料款。二、***主张《担保书》是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恒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债务加入的基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杨建平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林少铃未作答辩。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杨建平、林少铃、***立即支付恒通公司货款9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公司、杨建平、林少铃、***支付恒通公司律师费8000元;3.**公司、杨建平、林少铃、***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建平、林少铃、***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公司工程模板项目。2019年5月15日,林少铃与**公司签订《福清碧桂园·华榕世纪城一期一标段13#楼、15#楼及相应的地下室项目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按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包(含模板材料、支撑架、木方、钢管、砼内撑条、对拉螺栓、塑料套管、加固钢筋、地下室及上部外墙的止水螺栓等辅助材料)。2019年5月20日,杨建平、林少铃、***向恒通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恒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胶合板的购销合同由使用方,杨建平、林少铃、***担保全部货款含(所有欠款的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二的计算)每个担保人担保百分之百的责任,保证2019年12月底之间付清,若未付清担保人责任至货款还清担保责任终止”。2019年5月21日,恒通公司向**公司承包的福清碧桂园项目工地运送胶合板1900片,货款共计96900元,徐柱成在恒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恒通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公司出具48450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02560)。2019年5月29日,恒通公司又向**公司承包的福清碧桂园项目工地运送胶合板1900片,货款共计96900元,杨建平在恒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9日,林少铃向**公司转账48450元用于支付恒通公司的货款,同日,**公司通过转账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48450元。恒通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公司出具48450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02577)。2019年6月28日,**公司通过转账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48450元。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公司出具48450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00999)。另查明,1.**公司收到恒通公司的三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林少铃的外甥提交公司。2.**公司已将恒通公司出具的三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3.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木生是与杨建平、林少铃、***沟通胶合板的单价。4.杨建平认可徐柱成是工地定模板的包工头。5.2021年8月25日,恒通公司支付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000元。6.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谁是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的合同相对方。2.杨建平、林少铃、***是否有收到2019年5月21日的1900片胶合板。3.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谁是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恒通公司认为胶合板是交付给杨建平、林少铃、***,胶合板是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货款是由**公司支付,故**公司与杨建平、林少铃、***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福清碧桂园·华榕世纪城一期一标段13#楼、15#楼及相应的地下室模板项目分包给林少铃班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是以包干价包工、包料、包机械的形式承包的,合同对材料款、流程做出明确特别约定,林少铃班组在确定材料供应商后,由其提供供应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根据林少铃指示支付给供应商;杨建平、林少铃、***是合伙关系,与恒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杨建平、林少铃、***。林少铃认可于2019年5月29日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1900片及货款96900元,货款已支付。杨建平、***认为他们只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建平、林少铃、***三人合伙承包**公司承建的福清碧桂园模板项目,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木生是与杨建平、林少铃、***沟通胶合板的单价,恒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公司承包的福清碧桂园项目工地运送胶合板1900片的《出口单》也是由杨建平签收,且林少铃认可是其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的事实,故杨建平、林少铃、***是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的合同相对方。**公司虽支付货款96900元,并将恒通公司出具的三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但**公司提供的与林少铃签订《福清碧桂园·华榕世纪城一期一标段13#楼、15#楼及相应的地下室项目模板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公司将福清碧桂园模板项目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包给杨建平、林少铃、***三人,且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恒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96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公司与恒通公司没有买卖胶合板合同法律关系,故杨建平、林少铃、***为**公司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对杨建平、***认为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杨建平、林少铃、***是否有收到2019年5月21日的1900片胶合板的问题:林少铃认可收到恒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运送的胶合板1900片,货款96900元,但认为恒通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运送的胶合板1900片,货款96900元的《出库单》不是由杨建平、林少铃、***签收,否认收到2019年5月21日的1900片胶合板。杨建平认可在2019年5月21日《出库单》签字的徐柱成系工地的工人,但认为**公司尚欠三人的工程款,故货款96900元应由**公司支付。徐柱成系杨建平、林少铃、***承包**公司模板项目工地的工人,徐柱成签收了2019年5月21日《出库单》,且恒通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公司出具的48450元《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02560)也是由林少铃外甥提交给**公司,该款项已支付,故可认定杨建平、林少铃、***收到2019年5月21日的1900片胶合板,货款为96900元;至于**公司是否有欠杨建平、林少铃、***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建平、林少铃、***可另行主张。杨建平、林少铃、***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共计货款193800元,已支付96900元,尚欠货款96900元,故对恒通公司要求杨建平、林少铃、***支付货款9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恒通公司要求杨建平、林少铃、***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杨建平、***认为恒通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案涉的《担保书》中“所有欠款的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而属于无效条款。因**公司与恒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杨建平、林少铃、***为**公司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又因杨建平、林少铃、***是向恒通公司购买胶合板的实际买受人,故《担保书》中约定的“所有欠款的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二的计算,保证2019年12月底之间付清”可作为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杨建平、林少铃、***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恒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担保书》中约定以每月2%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讼争合同履行情况及杨建平、林少铃、***的过错情况等,酌定违约金月利率为1.38%(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4.15%的四倍计算年利率,即4.15%×4=16.6%),故杨建平、林少铃、***应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8%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恒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通公司要求杨建平、林少铃、***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支付律师费用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依据,故对恒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建平、林少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通公司货款96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4元,由杨建平、林少铃、***共同负担15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杨建平、林少铃、***是否为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案涉买卖无书面合同,恒通公司提交出库单以及担保书等证据上均缺乏**公司确认,**公司事后又未予追认,而且案涉胶合板实际收货人为杨建平、徐柱成,并非**公司授权的收货人。**公司虽支付部分货款并使用恒通公司出具的发票冲抵税款,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公司系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授权***等人与恒通公司发生交易,且恒通公司与杨建平、林少铃对一审判决均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关系买受人为杨建平、林少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案涉担保书“担保全部货款,每个担保人担保百分之百责任,保证2019年12月底之间付清,若未付清担保人责任至货款还清担保责任终止”的内容,结合杨建平、林少铃、***三人在承接**公司碧桂园项目中的合伙关系,故一审判令杨建平、林少铃、***三人对未支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提出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就***提出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恒通公司在一审开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该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基于此,一审判决亦未超出恒通公司诉请。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朱敏鹏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天奇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