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祥符镇祥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天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科天翔公司于2012年2月承接了浙江大学数字图书馆系统工程,按照该工程要求,中科天翔公司需向安富利公司采购由IBM公司的软件组成的“数字图书馆(ZADL)项目基础技术平台软件”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公司于2012年2月通过协商确定《产品购销订单》的形式就上述软件的采购达成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404993元,中科天翔公司预付款项238118元。同时,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公司达成约定,因浙江大学具有国家给予的直接进口软件产品的优惠政策,故双方同意如果最终用户或中科天翔公司提出由浙江大学通过外贸方式采用产品直接进口方式购买产品时,则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相应予以调整,改由原厂商指定的境外机构与浙江大学签订货物进口买卖合同并履行,在外贸合同签订后且卖方收到所有款项后,安富利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全额退回。后中科天翔公司支付了238118元预付款。2012年5月,安富利公司的香港关联企业安富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香港公司)通过日胜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的进口代理商浙江中大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大公司)签订了进出口买卖合同并予以了妥善履行,相关货物和货款均已交割。但是安富利公司拒绝退回预付款。多次催要未果,中科天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富利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38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富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中科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一、双方在《产品购销订单》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中科天翔公司书面通知指定,安富利公司专门进行采购,但是中科天翔公司未在60日内安排接货,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31日,浙江大学图书馆确定了IBM公司货物清单,中科天翔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货构成违约,但是其仍然应当支付剩余付款。中科天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长期占用安富利公司的资金,直到2012年6月以后才将剩余货款付清。综上,安富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87.5元;2.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利息249059.7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科天翔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安富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安富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安富利公司已经与浙江大学直接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双方关于占用资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其理应返还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中科天翔公司作为买方,安富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产品销售清单》,载明:原厂为IBM的产品,价值2404993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书面通知指定;付款方式:电汇;合同签订后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9.9%的预付款,其余90.1%的货款于安富利公司交到货验收后60天,并且安富利公司向中科天翔公司提供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中科天翔公司收到后向安富利公司支付,最终用户名称:浙江大学;由于本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的浙江大学图书馆项目准备,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未取得卖方书面同意,在交货日期届满后60个自然日内仍未能安排接货的,视为买方单方违约,买方除向卖方支付未接货货值外,还应支付未接货货物总值的10%作为违约金。因卖方原因不能交货的不在此列,本合同标的为软件产品销售,卖方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合同项下产品为卖方专为买方从原厂商订购的专单产品,如因最终用户原因造成买方在指定的交货期之前中途退货或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厂商产品,则视为买方单方违约,退货事宜由买方会同IBM公司共同协助解决,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后附《安富利合作条款》和产品详细配置。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因最终用户浙江大学具有国家给予的直接进口软件产品的优惠政策,故本合同双方同意如最终用户或中科天翔公司提出由浙江大学通过外贸公司采用产品直接进口方式购买产品时,则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相应予以调整;本合同终止不再履行,改由安富利公司或原厂商指定的境外机构与最终用户或最终用户指定的外贸公司协调缔结货物进口买卖合同并履行,在外贸合同签订后,且安富利公司收到100%L/C款项后,安富利公司对中科天翔公司的预付款全额退回,但如在与最终用户变更交易方式过程中因中科天翔公司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的,安富利公司可以没收中科天翔公司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中科天翔公司无需承担其他责任。2010年5月31日,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款项238118元。2012年4月25日,日胜国际公司作为卖方、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就购买浙江大学数字图书馆(ZADL)项目基础技术平台软件达成协议,总价为303308美元。2012年5月29日,安富利香港公司与日胜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就购买浙江大学数字图书馆(ZADL)项目基础技术平台软件达成协议,总价为303308美元。庭审中,安富利公司提交往来邮件,证明其在2010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即向IBM公司订货,IBM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交付货物,其还证明其在IBM交货后即付款,金额为306292.97美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天翔公司和安富利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单》,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中科天翔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系买卖合同性质,但是双方在当天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对《产品订购单》的履行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中,虽然安富利公司在签订了《产品订购单》后即向IBM公司订购了相关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是其知晓合同可能要按照《合同补充条款》所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其亦未将货物交付至中科天翔公司处,且最终两年后安富利香港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了合同,以《合同补充条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故安富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向中科天翔公司退还合同款。关于安富利公司主张中科天翔公司应当按照《产品订购单》接受货物、因其未接收货物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安富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了履行《产品订购单》向中科天翔公司交付货物,如果其不认可《合同补充条款》,安富利公司可以不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与浙江大学签订最终合同,但是其最终按照《合同补充条款》进行了履行,且浙江大学与其结清了所有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安富利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合同的时间,亦未约定中科天翔公司在合同签订成功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约定“但如在与最终用户变更交易方式过程中因中科天翔公司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的,安富利公司可以没收中科天翔公司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现在无证据证明因中科天翔公司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故安富利公司关于中科天翔公司违约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科天翔(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38118元;二、驳回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安富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产品销售订单》中对中科天翔公司接货、付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了《产品销售订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交付时间和付款时间。对于中科天翔公司未按期履行接货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也有明确约定。《产品销售订单》的附件第5条中,同时明确约定了买方迟延付款应每周承担0.5%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对于中科天翔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明显错误。《合同法》第108条和112条均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负有损失赔偿责任。即使合同中真的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也应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裁决,而不能简单的排除中科天翔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合同补充条款》是合同双方对或有事件发生时的约定,并未否定《产品销售订单》的效力。《合同补充条款》未否定《产品销售订单》的效力,也没有改变其中明确约定的接货、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而仅仅描述了合同签订后假设发生另外一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即如果甲方提出通过境外公司直接进口方式购买产品时,双方同意终止履行《产品销售订单》的内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假设的情况必须在《产品销售订单》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发生,《合同补充条款》才可能被适用,否则双方应该按照《产品销售订单》的约定履行合同、承担责任,显然不能适用于两年后才发生的、安富利香港公司与日胜国际有限公司签署的在香港交付的境外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将两年后才发生的境外合同的签署,视为《合同补充条款》的履行,并完全排除《产品销售订单》的履行义务,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当时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的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可《产品销售订单》的有效性,并认定了安富利公司的订货付款行为,但不支持安富利公司的要求赔偿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销售订单》和《合同补充条款》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就应该判令双方全面履行《产品销售订单》和《合同补充条款》下的所有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退还预付款,而未考虑合同项下其他的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与《合同法》第60条的约定相冲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安富利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科天翔公司向安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87.50元,利息249059.71元,判令中科天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科天翔公司针对安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安富利公司割裂了《产品销售订单》和《合同补充条款》的关系。《合同补充条款》对《产品销售订单》的履行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安富利公司已通过第三方与浙江大学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交货。《合同补充条款》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安富利公司应退还预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科天翔公司请求驳回安富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科天翔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单》、《合同补充条款》、汇款记录、《合同》、发票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订购单》、《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补充条款》所记载的内容,安富利公司、中科天翔公司约定了《产品订购单》终止履行的情形,即由浙江大学通过外贸公司采用产品直接进口方式购买产品时,改由安富利公司或原厂商指定的境外机构与最终用户或最终用户指定的外贸公司协调缔结货物进口买卖合同并履行。同时,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调整后交易方式的具体履行期限。但鉴于在《产品订购单》履行期限届满后,浙江中大公司与日胜国际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相应合同,日胜国际有限公司与安富利香港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相关合同,并以此履行了《产品订购单》项下产品的相关交易。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富利公司与中科天翔公司均认可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合同补充条款》所约定《产品订购单》终止履行的情形已经实际发生,安富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外贸合同得到履行后应将预付款全额退回。
关于安富利公司上诉要求中科天翔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对于交易方式变更后,中科天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因其原因导致交易未实现的情形下,安富利公司将没收中科天翔公司交付的预付款。而除此以外,未约定其他涉及中科天翔公司的违约条款。因此,本院认为安富利公司现依据《产品销售订单》中的违约条款要求中科天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安富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富利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安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反诉费4143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