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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州某某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执11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优盘时代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桑圣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120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万元,并负担执行费2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杭州***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06执11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顾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骆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