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8执276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7094号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二、驳回原告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45441元。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部(已被多起执行案件查封且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暂计45441元及案件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