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7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98-1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琴,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新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琴、被告新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8月10日新苏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2),具体履行内容为合同第4条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交付货物的通知,同时根据第3.3条约定在原告发货前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5%货款;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3),具体履行内容为合同第4条要求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发货并确定安装进场的时间,同时根据第5.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安装价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梯设备,设备总价款为413万元,收到被告通知后,原告应于60天(除E500为120天)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至指定地点。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9月底前通知原告交货。但是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的交货通知,原告为履行合同一直在做积极的准备,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4.5万元。但是由于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交货,导致原告一直没法履行此合同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2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任何回复,也不通知原告交货。2016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函告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同时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说明:因原告没有排产交货,依约解除与原告的《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2、XSWD-B-023)及补充协议。但是因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交货,导致原告一直没法交货,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定解除、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苏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被告同时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房屋买卖款。被告支付电梯款,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因为两个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以收到房款支付电梯款。由于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通知解除合同,基于该事实被告也发函要解除本案的买卖合同。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如果要履行,两个合同同时履行,如果要解除,该两个合同应当同时解除。因原告对涉案电梯一直未生产,被告现已不需要原告所生产的电梯,是原告违约造成电梯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新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2、XSWD-B-023);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9月17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WD-B-022、XSWD-B-023),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一批电梯设备并由反诉被告交货安装,电梯买卖价款为413万元,安装价款为64.5万元,反诉被告应当在收到反诉原告的交货通知后于60日内交付合同标的至指定地点。另,双方于2013年就反诉原告名下的位于吴地商务广场的三处房产签订了《意向认购书》,后于2014年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名下的位于人民路某商务广场2105、2106、2107室商品房,三套房屋总价款为6330208元。为明确两笔关联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分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32500元,于电梯设备自工厂发货前10天内支付2116500元(约2014年9月底前)。我公司于2014年4月份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排产款。我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至6月多次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排产并通知交货时间,但因工程进度不断变化,也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调整具体日期,通知其排产。我公司一直敦促反诉被告排产进度,直到2016年8月份得知反诉被告一直未实际排产,鉴于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我公司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本案所涉两份电梯合同。我公司原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两笔交易,但反诉被告先后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破坏了双方合作的可能。且我公司所购电梯设备为特殊定做,非模式化量产,反诉被告一直未投入排产的行为给我公司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我公司坚持解除两份合同。
反诉被告富通公司对反诉原告新苏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发通知给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60日内交付合同的标的给被告,但是至今原告未接到被告交货时间的通知,显然是被告存在违约,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新苏公司(买方、甲方)与富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商场垂直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在《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新苏公司向富通公司购买江南嘉捷品牌的电梯设备,共计12台电梯,价款为413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买方通知卖方生产前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5%作为排产金;设备自工厂发货前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45%作为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后且买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卖方按保修条款约定维修的,现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退还)。交货时间为收到买方通知后,卖方应于60天(除E500为120天)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至买方指定地点。卖方应在交货前5日,以书面形式发送《发货确认函》给买方,通知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买方须在收到确认函后2日内予以答复,经买方确认同意后卖方可发货。卖方须按期交货,并送货至工地现场,送达地点为新苏吴地中心工地现场。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征得对方同意,双方就变更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卖方不能交货超过2个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买方逾期提货超过6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对标的物另行处置。在《商场垂直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以上12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共计64.5万元,安装地点在新苏吴地中心现场,甲方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发货时间,乙方在甲方发出出货指令后三天内自行到现场复核井道、机房等相关尺寸及内容并书面确认,逾期确认土建是否满足安装要求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安装工期自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90日历天完工。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的进场,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安装款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场前7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价的40%;乙方安装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移交全套资料给甲方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甲方需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接收合同标的物的衔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款项除质保金外作为卖方购买新苏吴地办公楼购房款,卖方承诺不计收买方任何利息。在两份合同落款处新苏公司在买方、甲方处盖章确认,富通公司在卖方、乙方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工程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3月,新苏公司(出卖方)与富通公司(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富通公司向新苏公司购买人民路某商务广场2105室、2106室、2107室商品房,价款分别为2700253元、1385295元、2244660元,三套商品房总价款为6330208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苏公司(甲方)与富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就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新苏吴地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关于工程款用于购房的条款,因乙方现银行贷款无法办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将合同中向银行贷款方式付款改为乙方向甲方分期付款方式;二、乙方所购商品房总价为6330208元,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16%,即1032500元,剩余房款5297708元;三、双方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具体方式为: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32500元,2、在乙方电梯设备自工厂发货前10天内支付2116500元(约2014年9月底前),3、在乙方电梯设备安装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移交全套资料给甲方后10天内支付1387250元(约2015年3月初前),4、剩余房款1793958元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双方的设备及安装合同以及购房合同约定执行,乙方不能因工程款抵做房款造成新苏吴地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正常履行,否则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延后的,乙方可在甲方工程款应付月完成对应付款。本补充协议作为新苏吴地电梯设备及工程合同、乙方与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落款处新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富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
后新苏公司于2014年4月2日15时19分、2014年4月3日10时20分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富通公司支付电梯款591500元、441000元,合计10325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电梯款1032500元为《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总价25%的首付款。富通公司则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2日15时41分、2014年4月3日10时37分也通过银行转账向新苏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491500元、441000元,合计103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3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2015年7月2日,富通公司向新苏公司发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的联系函,称“合同签订后,贵司一直不通知我司排产交货,导致合同一直无法履行,现我司发函贵司要求对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回复,并由贵司承担未履行合同造成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诚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3月23日,富通公司委托律师向新苏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至今富通公司都没有收到贵公司的交货通知,……导致富通公司一直没法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2015年7月2日,富通公司发函要求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多次口头通知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富通公司通过律师函告贵公司,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履行相关合同,同时必须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富通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8月10日,新苏公司向富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称“我司于2014年2月11日通知贵司安排生产,并已向贵司支付排产款1032500元,鉴于贵司至今没有排产交货,已严重违约,现我司依约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贵司应立即退还我司支付的排产款1032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系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富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新苏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富通公司提起上诉,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2016)苏0508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新苏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3份,内容为:2014年2月11日,新苏公司新苏吴地中心项目部出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要求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10台垂直梯立即安排生产,预计交货日期为4月份。2014年6月5日,新苏公司新苏吴地中心项目部出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定于6月中旬发货的电梯设备,结合现场实际工程进度,现暂改定于7月下旬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6月12日,新苏公司新苏吴地中心项目部再出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因项目建设施工方案调整,原合同所有扶梯设备请即时停止排产、发货,具体恢复排产、发货时间待现场具备条件后,将提前2个月另行书面通知。新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是一式两份,一份寄给富通公司,一份在工程上留作档案,由于时间太久邮寄凭证无法找到,在2014年6月12日出具工程联系单后,书面通知没有,但工程部多次口头通知过富通公司要求排产交货。
在庭审中,富通公司对新苏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3份不予认可,并陈述富通公司没有收到这3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但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的内容足以证明发货时间没有明确,富通公司也未接到要求排产的口头通知,工地项目至今未完工,故新苏公司不可能通知交货。
为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进度,2017年4月21日本案承办人前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68号新苏吴地中心工地,并拍摄工地现场照片5张,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土建施工大楼主体尚未封顶。
关于涉案电梯进场安装的条件,新苏公司称进场需封顶后,土建完成竣工并且消防验收合格,富通公司称进场需要具备主体封顶,井道整理完毕交付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须在收到被告的发货进场通知且土建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方能完成。
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已经通知原告安排生产,但原告未排产交货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三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记载,2014年2月11日并未确定明确的送货时间,之后也多次变更送货时间,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通知过发货时间,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迟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商场垂直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不能交货超过2个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解除事由亦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解除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故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原告主张确认2016年8月10日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为被告通知原告交货、确定进场时间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大楼主体尚未封顶且工程停滞,目前暂时不具备通知电梯交货进场安装的前提条件,也无法预计土建封顶完工的时间。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应当是客观条件上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本案中两份合同目前均暂不能继续履行下一步合同义务即被告通知原告交货、确定进场时间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等,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工程暂不具备电梯进场和安装的条件,原告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解除理由之一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事由一致即原告未按被告通知排产交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解除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该解除理由不成立。解除理由之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电梯合同是相互关联的,原告已发出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通知书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如果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电梯合同应当一并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上看,虽然《商场垂直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商场垂直梯安装工程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付款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组合同仍相互独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解除理由亦不成立。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2016年8月10日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履行内容为被告通知原告交货、确定进场时间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暂不具备交付电梯、进场安装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苏州富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