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38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裕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案涉工期延误天数的计算及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期延误天数的计算问题。第一,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并无不当。南安三建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日期应为提交的《工程质量初验记录》初验合格日期2016年1月2日欠缺法律依据。第二,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凡涉及到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应于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发包人不予确认,视为不影响工期。”“有关工期顺延的任何情况均应当办理工期签证,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的,不得顺延工期。”南安三建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中所载日期表明南安三建公司未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的2日内提交书面报告,且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南安三建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编号B002、B003、B004载明的内容,南安三建公司虽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报告,但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双方签证确认,且南安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裕公司未能供水供电以及其未能提供消防备案证明导致工期顺延,原审法院以其依据不足未予认定工期顺延亦无不当。第三,工期是否应扣除独立发包工程西湖别院室外景观工程的工期。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合同项下工程)和独立发包工程西湖别院室外景观工程两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其验收范围不包括室外景观工程,原审法院在合同项下工程的工期内未予扣除室外景观工程的工期有相应合同依据。南安三建公司主张工程工期不应包括室外景观工程工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南安三建公司与和裕公司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质量保修期,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认定期限,因期限尚未届满,南安三建公司可于土建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南安三建公司另提出原审法院存在鉴定费用分担不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南安三建公司与和裕公司的过错程度分担鉴定费用符合案涉实际,不属于应当再审情形。 综上,南安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法官助理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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