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5民初5054号原告:**,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多金荣,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场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B2座16层16017商住。负责人:戴德意。第三人:卓资县承星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靳丽俊。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9第三人卓资县承星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4368元退还原告**。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