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243号
原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57493564T。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峰、李旭东(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5TTE9U。
法定代表人:张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944327393。
法定代表人:钱贤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玉燕,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张翠娟,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基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凯地公司)、刘玉燕、张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刘玉燕、张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38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1月7日;以23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玉燕、张翠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其对山东华龄公司出资认缴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二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施工地点为XX,双方约定:1、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25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237500元。2、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12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项在工程竣工一年后15日内付清。3、工程量如有变更,由甲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据实结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万分之五的赔偿费给乙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实际结算合同价款为253800元。另查明,刘玉燕、张翠娟为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现该公司无力偿还相关债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玉燕、张翠娟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山东万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供货及安装合同原件1份、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山东华龄公司股东证明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万基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就XX装修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协议。一、承包范围:甲方设备全部由乙方采购并安装。二、产品名称:日立多联机系统,型号数量:详见设备明细表,产品商标:日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合同价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含安装费及材料费。四、交货地点:甲方工地。五、交货日期:2016年9月20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六、付款条件:1、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25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237500元;2、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12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项在工程竣工一年后15日内付清;3、工程量如有变更,由甲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据实结算。十二、违约责任:1、本工程乙方每延期一天赔偿万分之五的赔偿费给甲方;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赔偿万分之五的赔偿费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由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法定代表人钱贤探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山东万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张玉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验收报告复印件显示,甲方: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乙方:山东万基公司,工程名称:XX装修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地点:XX,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日,验收内容:中央空调系统、空调室内机18台、空调室外机2台,验收意见:制热正常,甲方加盖山东华龄公司公章,负责人张金波签字确认,日期2016年11月2日,乙方加盖山东万基公司公章,负责人吴建签字确认,日期2016年10月31日。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XX办公室装修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地点:XX,合同金额:250000元,施工单位申报值:253800元,审核值:253800元,审核人:张金波,施工单位山东万基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建设单位: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山东华龄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山东万基公司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万元。
山东华龄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责任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张翠娟认缴出资510万元,股东刘玉燕认缴出资480万元,认缴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2050年1月19日。
原告山东万基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裁定一、预查封刘玉燕自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山东省XX号,保全金额1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二、预查封刘玉燕自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山东省XX,保全金额1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三、预查封刘玉燕自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山东省XX,保全金额1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支付货款2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龄公司、高密凯地公司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1月7日;以23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实缴制未缴纳出资或认缴制届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才产生公司债权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根据认缴资本制的规定,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据其认缴出资的期限进行认定,本案被告山东华龄公司的股东被告刘玉燕、张翠娟认缴期限为2050年1月19日,现被告刘玉燕、张翠娟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玉燕、张翠娟对被告山东华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3800元。
二、限被告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1月7日;以23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均由被告山东华龄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密凯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华
人民陪审员 薛蕾
人民陪审员 马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