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585号
原告:***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165号名士花园C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722579090。
法定代表人:尹修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翠,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57493564T。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孟祥翠,被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付款滞纳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支付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到支付为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至支付为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到支付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见合同),价格为666万元,以最终工程价结算,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最后决算价为6561993.16元,截止到2020年4月31日,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向被告全部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无理扣留拒付。
被告山东万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其与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挂靠。涉案工程系被告自行完成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仅系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因自身生产经营调整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而决定由其具体施工,但为保证工程及时、高质、安全交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大量技术支持并监督、指导其安全施工、生产,且各方之间依法独立结算,并不存在挂靠的问题。二、发包方与被告、被告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合同及法律关系,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要求以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数额对其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独立性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其法律特性,三方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金额与原告无关,该结算金额是被告根据自身投入、风险及生产耗费而决定的,原告主张以6561993元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超额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在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时考虑到工程的金额及自身损耗,约定保留30万元作为正常经营损耗(包含税费和管理等支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6261993元,但已实际支付6291993元,明显超额支付。该情形是因被告财务人员更换,由于疏忽而超额支付3万元,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四、原告主张以被告与发包人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不仅没有依据更不符合正常逻辑。公司生产经营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盈利,就涉案工程被告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因国家税收政策产生了大量税费,被告确存在大量正常损耗,不管是承包还是挂靠被告都不可能在自身赔本的情况下让原告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自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到期工程款30万元,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确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561993元,根据举证原则,因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因疫情和经济形势等原因,被告已陷入经营困难,且因无法偿还到期债权,已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并欠缴大量税款,请求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枣庄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枣庄市妇幼保健院新城迁建及枣庄市儿童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中央空调项目主要设备采购及多联机空调安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包枣庄市妇幼保健院新城迁建及枣庄市儿童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及部分设备采购(第二包)工程的具体事宜。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枣庄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上述转款凭证中记载有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向被告转款、原被告间相互转款、被告向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案已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与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印证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