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89号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利。
委托代理人:鲍克定。
委托代理人:王春花。
被告: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仲利。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巴思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巴思巴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思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三鑫公司与巴思巴公司签订奥克斯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鑫公司将奥克斯中央空调、奥克斯家用空调数套卖给巴思巴公司,总价为66700元。该空调由三鑫公司负责安装在杭州市紫荆花路金厦大酒店6FKTV。工程安装材料费包括IP-1.5P风管机铜管约为126米/60元,总共7560元,进出面板21套/100元,总共2100元,安装费22套/200元,总共4400元,回风箱每套3平方/100元总共6300元,3P嵌入机铜管约为10米/90元,总共900元,线控器22只/150元总共3300元,安装材料款约为24560元。铜管实用米数由巴思巴公司指定专人现场测量签字确认生效。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如巴思巴公司逾期付款的,则应支付工程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按约定供应了空调并进行了安装,实际使用安装材料27500元,总计货款94200元,由巴思巴公司现场负责人员陈闻军签名确认。此后,巴思巴公司先后支付货款46700元,尚欠475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巴思巴公司支付货款47500元,违约金94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巴思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三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奥克斯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原件),证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设备总货款66700元。
2、2007年11月26日确认单;
3、2007年11月27日确认单;
4、2008年1月7日确认单;
证据2、3、4证明三鑫公司供货及安装,巴思巴公司予以确认,安装材料实际用量27500元的事实。
5、2008年2月21日陈闻军签字的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巴思巴公司对三鑫公司安装的空调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巴思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第五份证据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外,其余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三鑫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三鑫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另向巴思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778.05元,在本案庭审中,三鑫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鑫公司与巴思巴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巴思巴公司提供了空调并且进行了安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巴思巴公司也向三鑫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对尚欠的货款和相应的安装辅助材料费,巴思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款项并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三鑫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巴思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并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巴思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500元及违约金9420元,合计56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862元,由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巴思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亦波
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
人民陪审员  史 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