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74号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利。
委托代理人李XX,邵东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光明。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鑫环境集成处理中央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标的额为62788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工程款250000元,设备进场当日支付100000元,并约定迟延支付的货款,按应付货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合格地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2013年4月18日,空调安装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并在合同中注明余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款项,尚有277880元款项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425天,按约定违约金应为2668490元,原告自愿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179848.92元(627880元×6.15%×4倍/365天×425天=179848.9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人民币277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848.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千岛湖的地形及水位较为特殊,原告在安装空调时并未考虑到上述因素,故空调实际在冬季及夏季均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报价单、工程验收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及所作的相关约定;
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安装的空调无法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鑫环境集成处理——中央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系统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788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50000元,于设备进场当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应付工程款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空调系统工程按图纸施工完毕,经质检运行正常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且被告亦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空调无法使用,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其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款金额作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880元;
二、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595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3元,由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元,由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9元。由被告杭州徽州码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