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07号。
法定代表人:胡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瀚、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晨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在未告知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径行作出判决,该情形违反审判程序的立法精神。三鑫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中晨公司支付货款422760元,***对中晨公司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中写明三鑫公司诉请判令中晨公司支付货款332760元。此与三鑫公司诉讼请求严重不符,且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在判决作出之前并未告知中晨公司和***。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了《销售合作合同》,约定中晨公司向三鑫公司购买260套奥克斯空调,共计货款422760元,但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却告知中晨公司没有奥克斯空调代理权,无法向中晨公司供货,后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和三鑫公司达成四方转账协议,约定将三鑫公司在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账上的货款410800元转为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在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账上的货款。所以就转变为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晨公司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260套奥克斯空调,因货款总价为422760元,所以中晨公司向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转账补齐11440元,自此双方《销售合作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结。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3、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方转账协议复印件,而该协议如果成为查明事实的必然的话,原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申请或调取查明,但是原审法院未查明也未体现在原审判决中。4、原告三鑫公司提供的《销售合作合同》,是未经履行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因是三鑫公司没有履行提供货物,而是案外人为中晨公司提供货物,原审法院依照《销售合作合同》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进入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三鑫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三鑫公司答辩称:1、原审中已经告知了两再审申请人更改诉讼请求,因原审中被申请人收到了再审申请人***个人支付的货款9万元,所以原审过程中我方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根据代理人向我方当事人了解,原审法院是有笔录固定的,故原审程序不违法。2、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由于原审被告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符合规定。3、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四方转账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四方转账协议并没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4、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要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货物,而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支付合同货款,理应承担合同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中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两组微信聊天记录共9页,证明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晨公司供货的事实;三鑫公司没有奥克斯空调代理权才签订《四方转账协议》而由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晨公司供货的事实;杭州云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亿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一.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原告三鑫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显示: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中晨公司支付货款422760元,并自2018年3月2日起按照每月12682.8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50731.2元(暂计算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即中晨公司及***支付原告即三鑫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开庭笔录第三页内容显示:案涉货款共计422760元,后被告一和被告二仅支付货款9万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屡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三鑫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中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2760元,并自2018年3月2日起按照每月9982.8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9931.2元(暂计算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即中晨公司及***支付原告即三鑫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了原诉讼请求,在其陈述上述内容完毕后,原审被告中晨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未向法庭提出需要答辩期的情形下,径行向法庭发表了答辩意见,此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期。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判决根据《销售合作合同》及《关于要求尽快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费用的函》等有效证据,判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晨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以及保证人***承担货款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三、虽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中晨公司及***提交了证据材料,但经审查与本案系三鑫公司起诉中晨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之间无关联性,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晨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不积极寻求权利的救济,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中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中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寿俊峰
审判员 张喜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