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828号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4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胡顺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唐瀚(特别授权),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荣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起诉称:2018年,原、被告就空调设备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空调设备。空调货款、辅材及安装费用合计308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9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字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辅材及安装费用共3080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于2019年6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后未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三鑫公司货款、辅材及安装费用合计3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为85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今欠胡顺利(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及安装辅材费用合计30800元。本人愿意承诺2019年6月25日前将款项还清。在款项未还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胡顺利所有(标的物奥克斯天花机4台,钢管辅材一批)。被告***在该份说明上签字。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三鑫公司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三鑫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辅材费用合计30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三鑫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2019年6月26日。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辅材安装费用人民币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800元中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三鑫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桂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晓斐
代书记员 陈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