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于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812号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772608219B,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一百综合楼五委058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905216358,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云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山,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云山农垦社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于立志,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于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香莲、陈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被告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兴诚公司、***、于立志、***支付工程款208?760.3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2014年9月21日金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齐齐哈尔靖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的农贸市场大门和管理房工程由金桦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价款88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桦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已交付发包人八五二农场使用。在金桦公司施工期间,这项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38?760.38元,金桦公司只收到***给付的工程款810?000元,余款208?760.38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是靖利公司用兴诚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的,工程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兴诚公司。靖利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于立志、***均是公司股东,他们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欠款,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兴诚公司辩称,金桦公司是与靖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兴诚公司并未与金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靖利公司的行为与兴诚公司无关。八五二农场场部的新建集贸市场工程由***联系的,这项工程由兴诚公司下设的第四项目部负责,***与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是合伙关系,兴诚公司就将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大门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38?760.38元,兴诚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兴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金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立志、***未答辩。
原告金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兴诚公司、***、于立志、***质证情况:
1.《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靖利公司将八五二农场新建贸易市场大门工程分包给金桦公司,工程价款460?000元,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9月21日,靖利公司又将八五二农场农贸市场管理房工程分包给金桦公司,工程造价420?0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靖利公司负责招标费、税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兴诚公司质证认为靖利公司的行为与兴诚公司无关;***、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2.《八五二农场横林农贸市场大门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明细表》1份,证明金桦公司在施工期间,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工程款138?760.38元。兴诚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确实增加了工程量,但发包人并未给付兴诚公司这笔工程款;***、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3.《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靖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股东共二名,***出资350?000元,于立志(***之妻)出资150?000元,企业注册资本500?000元。兴诚公司质证认为确实有这个企业,该企业什么时间注销的不清楚;***、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兴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金桦公司、被告***、于立志、***质证情况:
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兴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与发包人八五二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金桦公司质证无异议;***、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2.《八五二农场集贸市场财务往来清单》1份,证明八五二农场付工程款3?882?776元,其中水泥款171?360元,农民工工资80?000元,这两笔款项由八五二农场财务部门直接付给债权人,兴诚公司只收到工程款3?660?000元,扣留保证金以后,余款都汇给***,扣留的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也返还给了***。金桦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兴诚公司与***之间的付款情况;***、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金桦公司、被告兴诚公司、***、于立志质证情况:
《收条》9份,证明金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已收到工程款550?000元,此外***还通过银行汇款260?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810?000元。金桦公司、兴诚公司质证无异议,***、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金桦公司、被告兴诚公司、***、于立志、***质证情况:
1.《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2份,《证明》1份,证明八五二农场场部新建贸易市场一期、二期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实际价值3?882?776元(3?432?748元+450?028元),发包人八五二农场已付清该笔工程款。金桦公司、兴诚公司质证无异议,***、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2.《八五二农场场部新建贸易市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在金桦公司施工期间,市场大门的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价款122?428.17元。金桦公司、兴诚公司质证无异议,***、于立志、***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5日,经招投标程序,兴诚公司(承包人)与八五二农场(发包人)签订一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八五二农场场部新建贸易市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1400平方米水泥地面、两栋摊位大棚(10米×30米)、300平方米市场管理办公室、40平方米厕所、1座大门等,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1日,工程价款3?432?748.41元,***代表兴诚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兴诚公司公章。该项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八五二农场已给付兴诚公司全部工程款。
2014年9月10日,靖利公司与金桦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靖利公司将八五二农场场部新建贸易市场的大门交由金桦公司施工,工程造价460?000元,按设计图纸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此外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靖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靖利公司、金桦公司公章。2014年9月21日,***与王某又补签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八五二农场场部新建贸易市场的管理房由金桦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420?0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6日。工程施工期间,大门装饰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122?428.17元。***收到兴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只给付了工程款810?000元。
靖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制造钢结构网架、钢结构件、彩钢复合板,通用机械设备、金属制品、冶金设备、铆焊加工、机电设备维修,企业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共二名,***出资350?000元,于立志(***之妻)出资150?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就本案而言,确认合同的主体,不能只看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虽然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兴诚公司与八五二农场签订的,但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履行者却是靖利公司,兴诚公司并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工程招投标费用不是兴诚公司承担,工程款也由兴诚公司转付给***,***不是兴诚公司的人员,兴诚公司与***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故靖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借用兴诚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兴诚公司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桦公司是与靖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靖利公司是与金桦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金桦公司应向靖利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靖利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1日注销,靖利公司股东***、于立志应对靖利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合同时,***系靖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利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金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靖利公司与金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880?000元,已给付810?000元,尚欠70?000元。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122?428.17元不能协商一致,案涉工程由金桦公司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也应给付金桦公司。三、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靖利公司的股东***、于立志应给付金桦公司工程款192?428.17元及利息,兴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立志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2?428.17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欠款本金192?42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标准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立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人民陪审员  闫香莲
人民陪审员  陈 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