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1民初439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云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贵,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虎林市。
被告: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住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刚,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建筑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贵,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本息共计33662.08元(其中本金30429.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给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的利息3232.13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继续以本金3042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社区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暂定价格为600000元,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支付工程款。其中,政府投资480000元,被告自筹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2016年末,工程总报价财政送审额619270.93元,财政审定600429.95元。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8000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扣留30429.9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为2016年11月15日、工程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被告应将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杨岗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湖北村民委员会是受益方,并且2017年质保期到期,时至今日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合同中已写明,应由帮扶单位出资20000元,案涉合同是包办合同,其是在杨岗镇人民政府和虎林市市委组织部的安排下签字,湖北村民委员会作为受益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兴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8月24日施工合同一份、虎林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社区建设工程的核查报告书”一份、虎林市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社区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暂定价为600000元,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支付工程款,其中政府投资480000元,被告自筹120000元,虎林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为审定额600429.95元。2016年11月15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政府应支付的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就已支付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30429.95元拖欠至今。
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拖欠工程款10429.9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应由杨岗镇人民政府与帮扶单位协调,由帮扶单位出资20000元。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且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019年2月1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12月虎林市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计划统计表一份,证实工程款其中20000元应由帮扶单位出资。
原告兴诚建筑公司对上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30429.95元。对于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及杨岗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应由被告自筹120000元,其自筹部分包括帮扶单位出资20000元,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发包方)、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受益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兴诚建筑公司承包湖北村社区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预计总投资600000元,其中政府投资480000元,村集体自筹1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过财政决算评审后,按评审金额由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工程款不足部分由第三方湖北村民委员会支付(其中包括帮扶单位2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财政决算评审后支付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验收,至2017年10月24日质保期结束。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80000元,湖北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30429.95元拖欠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谨慎、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兴诚建筑公司、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湖北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兴诚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湖北村民委员会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给付。因此,湖北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30429.9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是否应由湖北村民委员会支付的问题。被告主张1、案涉合同是在杨岗镇人民政府和虎林市市委组织部的安排下签字,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与杨岗镇人民政府,湖北村民委员会是受益方,并且合同上已写明,由帮扶单位给付工程款20000元。因此,不应该由湖北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至2017年10月24日质保期结束,时至今日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已明确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过财政决算评审后,按评审金额由虎林市杨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工程款不足部分由第三方湖北村民委员会支付(其中包括帮扶单位20000元)。并且湖北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上有“受益方”字样,不影响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合同中虽体现“其中包括帮扶单位20000元”,但帮扶单位主体不明确,帮扶单位出资20000元应包括在湖北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的工程款30429.95元中,同时帮扶单位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合同主体应该是湖北村民委员会而非帮扶单位,应由湖北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0429.95元。2、本案工程施工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验收,2017年10月24日质保期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湖北村民委员会索要拖欠工程款直至2019年10月份,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此,对于湖北村民委员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兴诚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以本金3042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给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的利息3232.13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继续以本金3042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息共计33662.08元(其中本金30429.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给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的利息3232.13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继续以本金3042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缴纳,被告虎林市杨岗镇湖北村民委员会需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