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8民初31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凡利,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兴诚公司中标了八五一一农场开发的兴凯高层及八五一一农场500头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两项建设工程。被告***自称是该工程项目的经理,便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口头达成了用工协议。原告根据口头协议组织人员施工,主要为农场野外作业零星工程的用工。2011年末全部工程竣工,原告向输出劳务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后,在向被告***索要人工费时,被告***提出该工程人工费应当经过造价公司评估后按照评估价给付。经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八五一一农场野外工程零星工程人工费为262164元。二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无资质承包。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结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劳务费112164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0元,评估发生的费用5000元,合计1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兴诚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兴诚公司在八五一一农场成立了项目经理部,经理为被告***,被告在这期间与八五一一农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八五一一农场500头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的建设项目是由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订的,期间施工生产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口头合同由被告***实施,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兴诚公司只知道大概的内容,具体施工细节并不清楚,是由第二被告***操作的。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未与被告兴诚公司签订兴凯建设高层建设施工协议;第二,被告***并未主动找原告洽谈合作,而是原告主动找被告***洽谈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市场价支付劳务费;第三,应合理公道地按照市场价支付剩余的劳务款;第四,八五一一农场给付被告***结算的价格是每延米70元,原告索要人工费60元过高,被告***要求追加八五一一农场为第三人;第五,原告带人施工结束后,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4182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付款112164元,付款数额不符;第六,关于劳务费评估,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原告所发生的施工劳务费,其中标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兴诚公司,而被告***是中标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兴诚公司为合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彬。被告兴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八五一一农场野外作业零星工程人工费为262164元。被告兴诚公司、***对报告的程序及执行标准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据该报告书讨要劳务费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
本院的认证为:
二被告对该报告评估的程序和执行标准的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原告依据该报告索要劳务费有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3、结算编制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劳务费评估费用5000元。原、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八五一一农场野外作业报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程项目,并由被告***签字,该报价单作为评估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上面的签字及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兴诚公司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为:
对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兴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借据及转账凭证共计14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18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兴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为:
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借据及转账凭证共计14份,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41820元,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对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结算编制报告》是由被告***委托并确认的。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评估前未通知被告方确认。被告兴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为: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八五一一农场500头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兴诚公司,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兴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为:
对该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春天,被告兴诚公司中标了八五一一农场开发的500头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因需要劳务人员,兴诚公司授权的代表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市场价支付劳务费。施工期间,原告所组织人员的主要劳务为八五一一农场野外作业零星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便向被告***索要垫付的人工费。原告***与被告***因应付劳务费数额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到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劳务费评估。2014年3月25日,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八五一一农场野外作业零星工程人工费为262164元。另查明,被告***在结算编制报告前已付原告***劳务费131820元,2014年7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共计已付款14182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03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诚公司中标的八五一一农场500头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其建设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授权被告***为该承包人的代表人,被告***是代表被告兴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订立的口头用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兴诚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兴诚公司给付劳务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有转包工程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结算编制报告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订立口头约定时对给付劳务费的价格约定不明确,故产生的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兴诚公司各承担50%的份额,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发包方八五一一农场给付的工程结算价格低,要求追加发包方八五一一农场为第三人的答辩观点,因发包方八五一一农场是与被告兴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并未与被告***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八五一一农场与被告***之间未有合同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劳务费结算编制评估时,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确认同意评估的答辩观点,经本院调查,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证实,在接受双方劳务费结算编制评估前,被告***明确表示委托该公司进行评估,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344元,结算编制费用2500元,合计122844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74元,原告***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金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宋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