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高鑫、原审被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中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作林,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德伟,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鑫,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鑫、原审被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局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林、卢德伟,被上诉人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琦,原审被告房产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鑫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7月2日,高鑫与第一医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局建筑公司按照高鑫与第一医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建好的楼房交付给高鑫。第一医院承诺,高鑫将购房款向房产局建筑公司交齐后,2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房产局建筑公司按照高鑫与第一医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为高鑫办理了《代开发票申请表》、《房屋产权证明信》、《黑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医院机构代码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手续。按照房屋部门的规定,第一医院只要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盖上财务专用章就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局建筑公司完成了出具各项手续的任务,但第一医院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高鑫等多户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高鑫至今达十几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高鑫的利益。现高鑫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协助高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费用。
原审被告第一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高鑫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医院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高鑫全部诉讼请求。一、高鑫诉称高鑫与第一医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既然承认双方有买卖关系那么就有权利义务。高鑫是买受人,第一医院是出售人。第一医院有收取房屋价款的权利之后再产生办理房证的义务。而直到今日第一医院没有收到高鑫的购房款。二、本案争议房屋并不是由房产局建筑公司修建,根据施工工程备案证上标明施工单位为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房产局建筑公司无关。三、高鑫称第一医院承诺,高鑫将购房款向房产局建筑公司交齐后,2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高鑫把房款交给房产局建筑公司,让第一医院来办理产权手续是不可能的。第一医院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纪全东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房产局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由房产局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的,根据房产局建筑公司与第一医院之间的合同,门市房和阁楼购房款由房产局建筑公司收取,用于安装上、下水,接大区供热,电缆安装及绿化等配套设施建设等费用,由第一医院负责办理产权证,高鑫起诉房产局建筑公司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4月18日,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关于集资建设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市发改委职工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医院与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大包工程,并约定共建设4个单元(2-6层共计40户),1层门市和7层由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以第一医院为建设单位,建设第一医院集资1号、2号及附属用房工程。2005年11月1日,经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对职工集资住宅2号楼调增1134平方米(其中车库487平方米、职工住宅647平方米)。2005年7月2日,高鑫向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交付购房款139,880.00元,购买第一医院集资2号楼5号门市房,于2006年末入住,2011年,高鑫与第一医院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医院为高鑫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信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的手续。
同时查明,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无独立营业执照,无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房产局建筑公司承担。
又查明,《关于集资建设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市发改委职工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医院和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40户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鑫以139,880.00元价格购买第一医院集资2号楼5号门市房的事实清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予以证实,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高鑫要求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集资建设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市发改委职工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协议》的约定,房产局建筑公司有以第一医院名义对外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且第一医院与高鑫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其对高鑫购买房屋的认可,第一医院应当履行协助高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房产局建筑公司实际收取了高鑫的购房款,应与第一医院共同协助高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高鑫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第一医院辩解高鑫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理由,因高鑫已将购房款交付给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一医院在与高鑫补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购房款交付情况应是明知的,且高鑫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第一医院并未对购房款的交付提出异议,故第一医院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协助高鑫办理第一医院集资2号楼5号门市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74.00元,均由第一医院、房产局建筑公司承担。
判决宣判后,第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第一医院从未有过为高鑫出具手续的行为,所有手续均由房产局建筑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出具,与第一医院无关,且对第一医院没有约束力。并且第一医院对高鑫等人和房产局建筑公司相关人员来第一医院协议协商办理房证时,第一医院均不止一次提出交付购房款的要求,说明第一医院对购房款交付存有重大异议,才没有办理房证,而不是原审认定的第一医院对高鑫等人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没有提出过异议。二、原审法院对协议内容理解错误,协议第一条1项约定1层门市房和7层由乙方自行处理,这说明上述房屋办证,是房产局建筑公司的义务,同时第六条关于房屋产权证办理问题约定只有40户是第一医院办证的范围,且高鑫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由房产局建筑公司收取房款的房屋应由第一医院负责办证。原审法院在高鑫没有向第一医院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判决第一医院给高鑫办理房证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高鑫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第一医院提交了高鑫、杨立梅、张启华三人与房产局建筑公司签订的《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集资2号楼一层购房协议》复印件共三份,证明上述协议中第5条对办理房证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与第一医院无关。
高鑫、房产局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一医院对此知情,且此后已经和高鑫等人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第一医院提交的该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不负有协助为高鑫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鑫所购买的第一医院集资2号楼5号商服的的建设单位是第一医院,高鑫购房款139,880.00元,虽由房产局建筑公司收取,但是根据第一医院、黑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房产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集资建设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市发改委职工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协议》约定,该集资楼除2-6层40户住宅外,其余商服和住宅由房产局建筑公司自行处理,且2011年高鑫与第一医院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医院为高鑫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信,故第一医院作为诉争房屋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买受人高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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