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

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与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82民初2545号
原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系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司杰,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199,152.94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2,562.60元;3、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南泉矿泉水场外主道水泥路面硬化工程。2014年9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现场验收员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为199,152.94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没有验收,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人不是验收人员,工程质量不合格,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不当,应当拆除重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量签证单,因在验收部分注明厚度需重新确认字样,且被告对签字人的身份和工程量签证单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南泉矿泉水场外主道水泥路面硬化工程。2014年9月19日原告施工完毕,由被告方人员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工程款为199,152.94元,该签证单中验收部分注明厚度需重新确认。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除东广场外,散水坡、水泥路面的厚度和强度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2、修复的费用为80,614.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建的工程因质量未达到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8,538.73元。
驳回原告黑河市房产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38,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 方
审 判 员  赵雪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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