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8109执异78号
案外人:**,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向阳小区7栋4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分局祥和小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双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德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双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程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德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9年9月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黑8103执保7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8月1日,**从隆兴公司购买的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总价款129557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全部房款,隆兴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付**。该楼房系**所有,与隆兴公司无关。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兴亚公司辩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建设单位为隆兴公司,隆兴公司取得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应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没有合法的书面合同,未交付全部房款,未实际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本案涉案房屋可以作为隆兴公司的财产执行,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隆兴公司、隆诚公司辩称,同意**的异议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日,**与隆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隆兴公司开发建设的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总价款129557元,**已付清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系本院查封前**从隆兴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付清全部房款,房屋已交付使用,查封该房屋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丽苑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曲贵武
审判员 叶新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