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8109民初353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双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程传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华,公司会计。
被告:***,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建功区。
***与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某,***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隆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5,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隆诚建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隆诚建筑公司雇佣***到八五三农场工业园区从事木工支模板的工作,公司生产副经理***与***口头商定每天劳务费230元,***一共干了67天,合计劳务费15,41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隆诚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隆诚建筑公司雇佣***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并以4000元的价格包给***。但**德不懂支模板工作,需其他工人帮忙干活,包给***4000元的费用扣除支付帮忙工人的以外还差一部分。隆诚建筑公司与宝清县鸿源粮油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贸易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不可能存在***说的67天。对***主张的劳务费不认可。同时***在6年期间未向隆诚建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系隆诚建筑公司生产副经理,负责工作生产安排,劳力组合、技术、质量指导等事项。2013年9月,***经他人介绍找到***,想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木工活不是每天施工,有时几小时,有时半天,有时一天,不可能按天计算劳务费。***与***商定,木工活以4000元包给***.公司给***约定在9月18前全部竣工,干完后由公司统一结算,***同意。但在施工过程中***一人干不完,要靠干瓦工活的工人帮忙。工程结束算账时扣除其他人帮忙的费用,4000元全部扣完还欠别人,故不存在欠***劳务费一事。2017年***就劳务费一事找过***,***让***去公司找老板商量,但***这些年一直没去主张过。***所为代表公司行为,不是本案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何某当庭证实:2013年,何某介绍***到工业园区干木工活,具体如何施工,如何结算工资,干多少天何某不知情。***、隆诚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对何某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张某当庭证实:大概是2013年,隆诚建筑公司项目生产经理***雇佣张某在工地从事水泥小工,听***说木工活大概是4000元包给了***。因***一个人干不过来,***让张某帮忙,有时一个人、有时两个人帮忙,张某问帮忙的劳务费如何结算,***说按每天150元从***承包费中扣除。具体干了多少天记不清了。***、隆诚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张某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隆诚建筑公司与鸿源贸易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八五三农场工业园区锅炉房基础及烘干塔设备基础。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受雇于隆诚建筑公司到八五三农场工业园区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隆诚建筑公司以4000元价格包给***。2017年***就劳务费一事找过***。
同时查明,庭审中***自认:***确实说过把工程包给***,***称有可能看不懂图纸,***说可以教***。当时确实有4、5个人给***帮忙,但不存在支付费用问题。同时***认可***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要求隆诚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15,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向隆诚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隆诚建筑公司认为***在6年期间未向隆诚建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的辩称,承认2017年***就劳务费一事找过***,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向隆诚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受雇于隆诚建筑公司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的事实成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庭审中***认可***把工程包给***。***对要求隆诚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15,410元的主张,只有其本人自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主张隆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受雇于隆诚建筑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