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7号
原告*蒙,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经商,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经商,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经商,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蒙与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200,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第七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借款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6,200,000.00元借条一份。之后,又于2012年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40,000.00元,《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第七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借款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840,0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通过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现金100万元,余款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贵清除在2014年1月25日偿还逾期违约金50万元之外,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两项合计13,287,2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扣除已还50万元逾期违约金),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偿还90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合同期外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借款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对此无可争议,但实际本金数额被告第一次2011年5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拿到460万元,打了620万元条;第二次2011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拿到400万元,打了484万元条。两次借条中的160万和84万是作为利息上打给了原告。从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采取上打利息的形式把利息计入本金。2、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原告主张违约金额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起诉状只承认二被告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逾期违约金50万元。但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还偿还原告30万元,这30万元基于朋友关系没有打收条,原告应该还记得。
被告***辩称,1、我方出具的两份借条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我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保全了被告预出售的房屋,导致房屋不能出售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二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蒙与被告***、***签订62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银行卡内。对此原告*蒙与被告***没有异议。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484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给被告***400万元,对此原告*蒙与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经原告*蒙与被告***、***协商,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蒙借款620万元,借款人所借的实际金额以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借款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给原告*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蒙人民币62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特立此据为凭。由借款人***、***签名按押,并由担保单位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2年2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其余内容与双方当事人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合同内容相同。该合同亦由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蒙人民币484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特立此据为凭,由借款人***、***签名按押,并由担保单位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给付原告*蒙3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和***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30日两次向*蒙借款事实,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现金100万元,余款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计划由***、***签名,并由担保单位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50万元,其余借款款项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2011年12月15日给原告*蒙出具的620万元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2年2月30日出具的484万元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由于2012年2月没有30日,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2012年2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庭审笔录及答辩代理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29日的借据中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620万和484万元,但因实际借款本金分别是500万元和4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认定本金数额,即500万元和400万元,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均为7个月,两次借款期内的利息120万和84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80万元因未超过同期依法应给付利息数额,认定给付借款利息,应在应给付利息中冲减。关于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应认定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但2013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蒙出具还款计划中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又加盖公章,且还款计划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的借款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担保栏签字,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问题,属举证期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当庭释明,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5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以40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违约金: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时,应将已给付的80万元借款利息一并冲减。
三、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3.00元,原告负担9,746.00元,被告负担91,7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中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