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1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龙翔公司于2015年在铁力市承建格林春天小区,将8号楼和11号楼的水暖电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的父亲***于2015年7月至11月、2016年3月至5月1日在龙翔公司承建的格林春天8号楼、11号楼工地从事水暖工作,受***管理,***为其发放工资,并在格林春天小区为其安排住处兼办公室。2016年5月1日,***到工地工作时因突发脑出血死亡。***于2016年5月12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与绥化农垦龙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与龙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错误。***在8号楼和11号楼从事水暖工作,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为龙翔公司的利益而劳动,原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与龙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龙翔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龙翔公司将所承建的格林春天小区8号和11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负责,***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龙翔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龙翔公司不负责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龙翔公司与***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故龙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龙翔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敬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