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81民初8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现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连容,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王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那业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56,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将工程发包给龙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将该工程A3#、A5#、A2#楼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A3#、A5#、A2#楼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容,被告王连容又将上述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计算价款及工程量的方法,即甲方付现金50%,抹完一栋后付总造价的50%,待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全部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上述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5,540.00元,但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350,000.00元的工人部分工资后没有再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给付剩余456,94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龙翔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答辩人,答辩人将A3#、A5#、A2#楼抹灰工程发包给***属实。答辩人已将A3#、A5#、A2#楼抹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答辩人不拖欠工程款。答辩人没有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答辩人开发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龙翔建筑公司承建属实。答辩人按龙翔建筑公司要求将35万元工程款给付被答辩人,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龙翔建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答辩人没有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欠原告的钱,我欠王连容的钱,我与原告没有合同与协议。
被告王连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23日合同书两份。证实被告***将本案争议的铁力市格林春天A2#、A3#、A5#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容。
2、2015年8月28日转包合同书两份,证实一、在该日王连容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将铁力市格林春天A3#楼抹灰工程转包给乙方。二、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9.5元,建筑面积8900平方米,合计351,550.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付现金50%,完工后全部付清。四、甲方将格林春天A5#、A2#楼以每平方米55.5元,建筑面积8180平方米总价款为453,990.00元,转包给乙方。
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份承诺书及三份工资支付表。证实铸城公司按照***的要把工资支付给了工人,支付的是现金,总额是35万元。
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龙翔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宫巍中与***于2016年11月13日共同出具的《财务状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实龙翔建筑公司已划拨房源和给付现金的方式与***结算了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现***尚欠我公司现金1.6万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连容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及2016年11月8日王连容出具的收到抹灰款8万元收条一份。证实我把工程包给王连容了,我给王连容支付了工程款。
依据原告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吴新平、XX、朱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从2012年开始***就雇佣我们干活,2015年我们在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干活,干的是***承包的A3#、A5#、A2#工程的外墙抹灰的人工费,当时铸城公司怕我们出现上访讨要工资的情况所以给我们开的工资,并且要求***在承诺书上签的字。这项工程是在2015年9月末完工的,当时铸城公司将工程验收合格后我们才撤出工地。铸城公司给我们开了35万元的工钱,***把剩余的工钱给了我们。王连容并没有投资这项工程,王连容也没给我们开过工资。铁力市格林春天这几栋楼(人工费)是铸城公司包给***,***又把抹灰工程包给王连容,王连容把工程转包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这几栋楼抹灰面积是17000多平方米,价款是80多万元。***知道***是实际施工人。
对被告王连容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23日,***作为甲方代表龙翔建筑公司与我签订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A3#、A5#、A2#三栋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没有实际施工,我找的***,由***找了40多名湖北的工人在工地干活。当时公司钱没有到位,是***给工人垫付的工资。三栋楼的面积一共是17080平方米,总计工程款总计是80多万元。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给工人拨付工资,也没有给***拨付楼房。工程结束后,***多次找我要过工资,我和***多次找公司要钱,公司让我们找***,最后公司找到了***,***对我们干的活质量都认账,公司说如果***不给我们钱,公司就给我们开房子,但是***不让,公司至今也没有给***开房子。最后***给了我8万元的现金。活都是***干的,公司的人天天与***沟通工地上干活的事情,***说不认识***是在说谎。因为活是我在***手里包的,后来我把活包给了***,公司的50%的现金不能满足工人的工资,怕工人上访,由我和***在承诺书签字,剩余的工资款是由***抬的钱给的工人工资。2015年8月23日及2015年8月28日合同都是我本人签的字。***是这三栋楼抹灰、贴砖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吴新平、XX、朱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连容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所表述的内容与本院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承建。龙翔建筑公司将该工程A3#、A5#、A2#三栋楼房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没有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该三栋楼的外墙抹灰工程承人工费包给被告王连容。被告王连容(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二份转包合同书,由***对格林春天小区A5#、A2#、A3#楼室内外抹灰,包括贴楼梯、踏步进行施工。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A5#、A2#楼每平方米55.5元,建筑面积8180平方米,工程款为453,990.00元,A3#楼每平方米39.5元,建筑面积8900平方米,工程款为351,550.00元。总计工程款为805,54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付现金50%,剩下给房子(房子是二、三、四、五层)。抹完一栋后付总造价的50%,待完工后全部付清。该工程在2015年9月末完工,交付使用。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分三次向该三栋楼房外墙抹灰施工工人拨付工资款总计35万元,其余455,540.00元没有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在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时由***、王连容签订了承诺书,保证铸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发放到抹灰工人手中,如有抹灰工人出现上访告状、讨要工资等行为,由王连容、***负责。工程结束后该三栋楼其余抹灰工资款均由***向工人进行了垫付。在2016年8月20日,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被告王连容支付抹灰款8.5万元,王连容没有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56,9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建设工程交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将本案争议三栋楼房外墙抹灰人工费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王连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因被告***、王连容及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与被告王连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被告王连容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亦无效。因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连容及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向被告王连容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被告王连容的工程款,应另行向王连容主张权利。在被告***与被告王连容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王连容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中虽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甲方付现金50%,剩下给房子(房子是要二、三、四、五层),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拨付楼房。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故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翔建筑公司辩称已经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龙翔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龙翔建筑公司作为格林春天小区总承包人将抹灰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抹灰工程款455,540.00元。
二、被告绥化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00元由被告***、王连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刚
人民陪审员  孙凤秋
人民陪审员  闫洪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