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社区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吉泰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社区推荐)。
原审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中直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在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水电工程,上诉人雇佣死者***施工是事实。2016年5月1日,按照法律及公司规定,工地所有工人都放假回家过节。死者***放假后并没有回家,便在工地休息。当事人突发脑出血死亡。***的死亡与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且其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期间,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发病期间是工作时间,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5月1日工地确实放假,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客观上讲,工地工人不只其一人,如工地没有放假,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死亡系在工作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整个证据来看,***是在工作期间死亡,而且五一没有放假,工地也不存在放假这种现象,是负责人***给***分配的工作。***是在工作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77,563.7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认定***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因病死亡,且***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虽然对雇员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本案中,雇主虽然对雇员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赔偿百分之五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百分之十有失公允,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裁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因***并不是在工作期间死亡,而且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在五一放假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补偿费277536.75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6元)]×50%;2、请求判令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日受被告***的雇佣,在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铁力市格林春天工地8号楼、11号楼工地从事水暖工作,月工资10,000.00元,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由***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5月1日早***在工地寝室突发疾病,被送入铁力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就***与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铁力市人民法院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现二原告认为***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应给予家属适当补偿,计277,536.75元;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龙翔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524,360.00元(52,436.00元/年×10年)丧葬费266,217.50元(52,436.00元/年÷2)。审理中二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7,000.00元抢救费。
一审法院认为,***生前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铁力市格林春天8、11号楼工地负责水电工作,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0.00元报酬,***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对雇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被告举证,不能认定***发病期间非工作时间,也不能认定***发病之前喝酒导致病发,故应视为***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属其自身疾病发作造成的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在发现***发病后,工地工作人员及时将***送往医院,已履行通常妥善处置义务,期间***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因病致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雇员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亡损失由其自行承担90%,由被告***承担10%,死亡赔偿金524,360元+丧葬费26,217.50元,计550,577.50元的10%,即补偿55057.75元。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无资质而将工程对其转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50577.50元的10%即55,057.75元,扣除已付7,000.00元还应给付48,0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3.00元,减半收取2,732.00元,由原告负担2,459.00元,被告***负担273.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前系受***雇佣,在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铁力市格林春天8、11号楼工地负责水电工作。2016年5月1日,***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在工地寝室内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死亡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还是放假休息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而***虽举示证据证实2016年5月1日是放假休息期间,不是在工作期间,但因***发病时是在工地,故仅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认定***发病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又因***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所致,即***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对***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且在发现***发病后,亦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将***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对***的死亡承担1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3.00元,由***、***负担4,637.00元,由***负担1,1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