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异77号
案外人:吴海欧,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鲍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斯宝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海欧对保全查封的均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牡丹城小区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海欧称,请求中止对案外人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5月22日购买均胜房地产公司的住宅一套(房屋产籍号为:X),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在房产管理处办理了相关手续,档案可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吴海欧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上述房屋应为案外人吴海欧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罗兰斯宝公司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罗兰斯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黑10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均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区西九条路海浪路以南,牡丹城小区,牡国用(X号)地块的、土地批准文号为X号地块上的房产图号为X,价值180000000元的房产333处,并于2018年3月23日向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黑10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2018)黑10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房屋。查封的房屋中,包括案外人吴海欧提出异议的X号房屋。(2018)黑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均胜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兰斯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案号(2019)黑10执7号。案外人吴海欧对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该证明体现:出卖人为均胜公司,买受人为吴海欧,所购房屋为牡丹新城一期(第一部分),产籍号为X,建筑面积83.22平方米,合同号为X,登记备案时间2014年2月17日。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牡丹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海欧在牡丹江市辖区无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吴海欧以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购房收据均已丢失为由,申请法院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被执行人均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胜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查询。经到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科查询,案外人吴海欧与均胜房地产公司共签订3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上述三套房屋均无购房收据。因鲍建胜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本院未对其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查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提出的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或全部价款,是其主张排除执行必要的前提条件。本案案外人吴海欧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其权利不能排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海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