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71执异725号
案外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秀,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鲍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斯宝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牡丹江市XX城X期的29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兰斯宝公司称,本院查封的位于牡丹江市XX城X期的29套房屋属于其所有,系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抵账给罗兰斯宝公司。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解除对位于牡丹江市XX城X期的29套房屋的查封。罗兰斯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抵账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海天公司称,1.罗兰斯宝公司与海天公司同样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双方对房屋款项争议应在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2.罗兰斯宝公司系29套房屋的首封权利人,轮候查封不影响首封效力,因罗兰斯宝公司在进入执行后的近2年时间不拍卖、不处分案涉房屋,无权提出执行异议;3.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在遇到权利冲突时仅需考虑罗兰斯宝公司是否构成消费者;4.罗兰斯宝公司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海天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本案执行;5.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而取得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该以物抵债协议侵害了债权人海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海天公司保留诉权。综上,罗兰斯宝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均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海天公司申请执行均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均胜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8)黑71执7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均胜公司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XX城X期299套房产,其中包含案涉的29套房产。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胜公司三方签订《抵账协议》,均胜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XX城29套住宅(即案涉房屋)抵帐给龙盛公司1900万元,互不找差。2019年8月3日,龙盛公司与顶豪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龙盛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顶豪公司作为顶豪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9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工程结算为准。2019年8月5日,顶豪公司与罗兰斯宝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顶豪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罗兰斯宝公司作为罗兰斯宝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900万元,双方互不找差,利息减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罗兰斯宝公司对案涉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先由均胜公司抵账给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后又抵账给顶豪公司,最后由顶豪公司抵账给罗兰斯宝公司。顶豪公司与罗兰斯宝公司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性质为以物抵债协议,罗兰斯宝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权利仅为债权,且罗兰斯宝公司未提供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以及非因罗兰斯宝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另,顶豪公司、龙盛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罗兰斯宝公司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罗兰斯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静姝
审 判 员 王 迪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增福
书 记 员 李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