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2执异59号
案外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斯宝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兰斯宝建筑公司称,罗兰斯宝建筑公司与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判令均胜房产公司给付罗兰斯宝建筑公司工程款178900042.61元及利息,罗兰斯宝公司在均胜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178900042.61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图号为360-475-1/4-13-000105、建筑面积为128.34平方米房屋所在的13号楼由罗兰斯宝建筑公司施工收尾部分,依据上述判决,罗兰斯宝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实际交易,没有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实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了购房款。现案涉房屋由罗兰斯宝建筑公司占有使用。请求:中止对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为360-475-1/4-13-000105、建筑面积为128.3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黑100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查封***名下,位于牡丹江市,房产图号360-475-1/4-13-000105,建筑面积128.34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一、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房产图号360-475-1/4-13-000105、建筑面积128.3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期限为三年……”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兰斯宝建筑公司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与均胜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作为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罗兰斯宝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李 薇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