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5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01号。
法宝代表人:张德田,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执行人:大庆市鑫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航路14号办公研发综合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鑫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采取的对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判项不能得到执行,异议人不欠工程款,法院直接查封异议人公司的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21)黑1005执209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冻结异议人账户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鑫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黑100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第三项内容为异议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大庆市鑫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作出(2021)黑1005执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庆市鑫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29135.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根据该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19日冻结了异议人在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的账户。异议人对本院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要求撤销2021)黑1005执209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负有义务,本院根据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并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是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对此应提出再审申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牡丹江市罗兰斯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杨 旭
审 判 员 魏起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