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7民初1544号
原告:哈尔滨天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
法定代表人:赵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凤娇,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天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木兰县。
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分公司,住所地:木兰县。
负责人:许建国,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县。
法定代表人:郭广明,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天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宇鑫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分公司(简称豪丰分公司)、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豪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丰分公司、豪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商品混凝土款5674213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豪丰分公司与原告天宇鑫公司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使用原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2017年共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6705立方米,欠款人民币2825315元,给付人民币1200000元,尚欠人民币1625315元。2018年使用商品混凝土82282立方米,欠款人民币3748898元。两年合计拖欠混凝土款人民币5374213元。要求被告豪丰分公司给付此款,被告豪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天宇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混凝土款4882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豪丰分公司、豪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
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卓领盛世使用混凝土确认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认定以下事实:
豪丰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依法设立豪丰分公司,2017年8月9日,天宇鑫公司与豪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结束帐结清付款。豪丰分公司为建设卓领盛世小区在2017年至2018年共使用天宇鑫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合计款项为6574213元。期间在2017年给付商品混凝土款为1200000元,双方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9日对使用商品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减去因混凝土型号单价有误的下欠商品混凝土款为4882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豪丰分公司是否应给付拖欠天宇鑫公司的混凝土款。本案中天宇鑫公司与豪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双方工作人员对使用商品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下欠商品混凝土款为了4882213元。豪丰分公司理应按合同规定给付拖欠混凝土款,天宇鑫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2)豪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豪丰分公司拖欠天宇鑫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补充清偿责任。豪丰分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豪丰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豪丰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作为豪丰分公司的设立机构的豪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豪丰公司应承担豪丰分公司拖欠天宇鑫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天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4882213元;
二、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于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