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宝(系***丈夫),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郭广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雷,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追加豪丰公司为本案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器材均由豪丰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豪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和、**是经手人,是给豪丰公司打工的,代表豪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豪丰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建筑器材,豪丰公司正在使用租赁的建筑器材,上诉人也没有拿走,租赁费应由施工单位豪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返还器材及租赁费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返还建筑器材及给付租赁费无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豪丰公司是建筑器材的租赁人、使用人,现豪丰公司正在使用该器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豪丰公司鼎新家园项目部公章。诉讼主体应当是豪丰公司。四、被上诉人撤回对豪丰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造成判决缺少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提起反诉,是否应当追加豪丰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判决上诉人返还建筑器材及给付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因为合同是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上面盖的原审被告的公章是为了证明设备确实是拉到了鼎新家园项目部的工地。2019年9月2日二上诉人与我签订的合同,约定押金10万元,**和分三次交了押金2.5万元,以后再未付款,之后就不给付租金也不接电话。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豪丰公司辩称:原审被告项目部盖的章,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盖章的目的是证明建筑器材拉到项目部了。项目部与二上诉人签有合同,二上诉人属于清包,建筑器材的租赁都由二上诉人负责,合同有约定,我们项目部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和、**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和、**返还原告钢管29268.5米、扣件15240个、油托3092根,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2、判决被告**和、**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52686元及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的租赁费;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和、**签订《佳木斯市郊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和、**为需方,原告为被告方提供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5元/个,油托日租金为0.03元/根。租赁形式为:在仓库拉走之日起按实际(计)天数计费,数量以出入库单据为准,报停日期为十一月二十日,起租日期为明年四月十日。需方同意按合同的规定执行租金,不得拖欠租金,逾期未交清,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额加收3%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需方租用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供方仓库办理的经需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供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财产和结算租费的凭证。需方所租用的材料,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赔偿:返回的材料,不能修复的算报废,需方按市场价赔偿,或补足相应的数量,供方供货管长误差上下10公分,需方还货时按规定误差回收。钢脚手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8元,扣件螺丝0.8元,跳板每块70元,跳板裂口赔偿10元,油托赔偿每根15元。在租赁期间,需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如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需方还应向供方加倍赔偿同等货物价值的违约金。原告***在供方合同签订人处签字。被告**和、**在需方合同签订人处签字。需方单位处加盖豪丰建筑公司鼎新家园项目部公章。2019年9月2日,被告方在原告处取走钢管6m的200根、3m的300根、2m的500根,扣件十字的600个、转角120个、接头120个。2019年10月2日,被告方在原告处取走钢管6m的250根、3m的1000根、2m的1000根、1m的500根,油托3092个,扣件十字的5520个、转角160个、接头320个。2019年10月5日,被告方在原告处取走钢管6m的500根、4m的950根、2m的527根、1m的390根,扣件十字的8000个、转角200个、接头200个。2019年10月7日,被告方在原告处取走钢管4.5m的105根、3.5m的636根、3m的672根、2.5m的1416根、4m的357根、3m的220根、1m的600根。出货单载明:1.承租方租用本站出租物时,不可改制、不可转让,租金月结,退货时扣件、油托上油、管调直;2.此单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承租方收货人签字生效。被告**和、**在以上四次出货单上签字。2019年9月2日、10月1日、11月15日,被告**和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转账25000元。2019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原告应收取的租赁费为1773元{[(6m×200根+3m×300根+2m×500根)+(600个+120个+120个)]×0.015元×30天}。2019年10月2日至10月4日,原告应收取的租赁费为1040.58元{[59.1元+(6m×250根+3m×1000根+2m×1000根+1m×500根)×0.015元+(3092个×0.03元)+(5520个+320个+160个)×0.015元]×3天}。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6日,原告应收取的租赁费为1193.04元{[346.86元+(6m×500根+4m×950根+2m×527根+1m×390根)×0.015元+(8000个+200个+200个)×0.015元]×2天}。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应收取的租赁费为33469.04元{[596.52元+(4.5m×105根+3.5m×636根+3m×672根+2.5m×1416根+4m×357根+3m×220根+1m×600根)×0.015元]×44天}。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应收取的租赁费15973.86元(760.66元×21元/天)。截止于2020年4月30日,原告***应收取租赁费合计5344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有权解除与**和、**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和、**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应赔偿的租赁费损失。
关于***是否有权解除与**和、**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和、**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将租赁物抵押,其有权解除与**和、**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提供佳木斯市郊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出货单、视频资料、照片、倪志雷证人证言为证。**和、**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完毕,租赁物尚在使用不应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合同为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和、**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系二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具有独立性,依据***举证的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出货单可以证明二被告对租金有给付义务,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和、**与案外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二被告截止于判决签发之日,仅支付租赁费25000元,其于2019年11月19日前已出现逾期,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按约定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享涉案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且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倪志雷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二被告将租赁物抵押给案外人,但根据被告**和的自认,可以证明涉案租赁物已被案外人陈立刚留置,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增加了***作为守约人的义务亦会产生现实风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涉案租赁物应按诚信租赁经营处出货单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损毁标准,应按佳木斯市郊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和、**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应赔偿的租赁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截止于2020年4月30日,被告**和、**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773元+1040.58元+1193.04元+33469.04元+15973.86元),因二被告已给付租赁费2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8449.52元(53449.52元-2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损失应以每天760.6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和、**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佳木斯市郊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m的950根、4.5m的105根、4m的1307根、3.5m的636根、3m的2192根、2.5m的1416根、2m的2027根、1m的1490根,扣件十字的14120个、转角480个、接头640个、油托3092个),如不能返还或达到租赁合同约定的损毁标准,应按佳木斯市郊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返回的材料,不能修复的算报废,需方按市场价赔偿,或补足相应的数量,供方供货管长误差上下10公分,需方还货时按规定误差回收。钢脚手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8元,扣件螺丝0.8元,跳板每块70元,跳板裂口赔偿10元,油托赔偿每根15元。),予以赔偿;二、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8449.52元及租赁费损失(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每天760.66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和、**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一、收条一份,意在证明提货后**和给我后补的总条,上诉人**和是租赁人。证据二、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和承诺什么时候给我返还案涉建筑器材,并承诺费用都由他承担。
上诉人**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凤宝不是本案当事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视频中**和没有用语言答复同意或不同意王凤宝提出的要求。
原审被告豪丰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豪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两份、收条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如果需要原件,本公司可以庭后提供。证明问题:授权委托书证实**和挂靠在黑龙江省胜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与豪丰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项第四点约定:架管、扣件均由上诉人**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项目部与**和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收条证明项目部以房屋和现金的形式为**和垫付工人工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和已将用于抵顶工地人工费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延双。这些事实通河县建设局都有备案,因为上诉人**和欠农民工的工钱,农民工上访,处理上访案件时,农民工的钱是项目部垫付的,**和跟着处理的。
上诉人**和、**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因为这个劳务分包合同只有乙方黑龙江省胜鸣建筑公司盖章,没有豪丰公司盖章,另外,甲方吕金锁是做什么的?为什么要代表豪丰公司签字,这份证据更证明了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豪丰公司和黑龙江省胜鸣建筑公司。豪丰公司没有在本劳务合同加盖公章,又没有对吕金锁的授权委托手续,所以原审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豪丰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豪丰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凤宝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其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诚信租赁站,王凤宝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对二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和在视频中对王凤宝提出按时返还案涉建筑器材并由**和承担费用的意见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应认定为默许,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分包合同是二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项第四点约定架管、扣件是上诉人**和承包的内容,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审被告豪丰公司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豪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二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佳木斯市郊区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提出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是经手人,是原审被告的员工,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经查,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人系二上诉人,合同尾部虽盖有被上诉人鼎新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但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认可自己是案涉建筑器材的租赁人,原审被告是担保人,其在二审中推翻在一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认为原审被告是租赁人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责任,而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因二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且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既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也是所租赁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二上诉人提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原审被告豪丰公司的起诉,未释明二上诉人是否提起反诉及追加原审被告豪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豪丰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是否提起反诉,是二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事项,且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无权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释明其是否提起反诉及追加被告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矫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