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滨州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郭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贮木场退休会计,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喜军,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
上诉人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黑7525民初2号民事判决,豪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黑75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黑75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豪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丰公司、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原审被告郑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19)黑75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柴河工地财务人员,豪丰公司的印章在其处保管,所有手续都由其制作并取得,借款资金无银行流水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据中“郭广明”签字系伪造,所以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与豪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豪丰公司授权郑喜军管理施工期间工地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汇款转款、合同签章、购进材料等工地工作,所以豪丰公司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上有豪丰公司的签章,并且有豪丰公司股东及工地负责人郑喜军签字,款项用于建筑工地工程用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资金来源及向豪丰公司和豪丰公司的指定接收人付款,同时证明***已经实际向豪丰公司履行了货币的交付义务,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郑喜军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利息537818.72元(截止到2018年12月4日止),本息合计866818.72元。判令郑喜军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由豪丰公司、郑喜军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丰公司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大海林林业局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明将豪丰公司另一枚公章交给郑喜军用于工地使用,郑喜军为柴河林业局、大海林林业局工地负责人。豪丰公司聘用***为会计。2017年10月14日,***与豪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立合同双方当事人: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借款方)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贷款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贷款种类:人民币二、借款金额:本金叁拾贰万玖仟元正(329000)利息叁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正(311210.00)。三、借款用途:建筑工程用款四、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利3.5分%,按月收息,每月利随本清。五、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凭据为凭。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附件、欠款说明)六、还款资金来源:现金支付七、保证条款:借款方愿以柴河林业友谊嘉园3#C006号车库、3#C025号车库作为抵押,如以上二车库产权涉嫌纠纷,借款方愿担全部责任八、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不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资金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或从借款方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贷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如借款方经营不善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贷款方、借款方各执一份。借款方:豪丰公司公章郑喜君签字捺印地址: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法人代表:郭广明贷款方:***签字捺印地址:柴河林业局法人代表:***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宾县支行23001868251059000424签约时间:2017年10月14日签约地址: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附:借据壹份,欠款说明壹份)”。同日,***与豪丰公司签订《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1日,黑龙江省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喜军在柴河、大海林、亚布力林业局建筑工地施工期间欠***款项如下:一、借款本金合计:329000元整,明细如下:1.2014年10月14日借款150000元整。2.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整。3.2014年9月1日借款3000元整。4.2014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整。5.2014年12月27日借款50000元整。6.2015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整。7.2015年4月13日借款10000元整。8.2015年5月3日借款12000元整。9.2016年3月28日借款24000元整。二、欠款利息合计:311210元整。借款方:豪丰公司公章郑喜君,贷款方:***签字捺印2017、10、14于柴河”。2017年11月14日,豪丰公司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圆¥329000元,上款系借款(建设工程款)豪丰公司公章借款人郑喜君签字捺印豪丰公司工地负责人”。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法人代表郭广明签名系***丈夫关奇双所签。***出借资金来源于***向案外人蒋文静的借款、***及其丈夫关奇双账户和家中现金。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玉宝账户转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以郑喜军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豪丰公司转款100000元(含***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广明账户转款40000元(含***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以郑喜军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成程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喜军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喜军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岳立鹏账户转款12000元;2016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喜军账户转款23782.2元。案外人王玉宝、郭成程、岳立鹏系豪丰公司在大海林林业局承建工程的施工人。豪丰公司就案涉9笔借款的财务收款凭证上均显示有豪丰公司公章和“郑喜君”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豪丰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持有加盖豪丰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欠款说明及借据,并提供出借货币资金来源于***向案外人蒋文静的借款、***及其丈夫关奇双账户和家中现金,同时,***对其经济能力作出合理说明,可以确认***具有出借能力,据此,可以推定***与豪丰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且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豪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持有豪丰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已实际向豪丰公司履行了货币资金的交付义务。所以,可以确认***与豪丰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豪丰公司偿还借款时,豪丰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郑喜军为豪丰公司工作人员,故郑喜军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欠款说明、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豪丰公司承担。依上述评判,***与豪丰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据此,豪丰公司关于***与豪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七项约定,借款方用二个车库作为抵押,本案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双方未到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未设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张的要求豪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与豪丰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豪丰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提供借款时开始计算,豪丰公司与***之间发生9笔借款,且每笔借款金额不同,时间不同,应分别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9000元,利息315569.33元,合计64456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原告***按诉讼请求已预交12468.18元,原告自负2222.18元),由被告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豪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用以证明其是正规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自治的纲领性文件,必须服从,遵守规定。***质证认为,对豪丰公司提交的财务制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问题均存在异议,该证据系豪丰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内容制定,***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且***在岗期间豪丰公司未将该份证据内容告知***,***完全是按照工地领导郑喜军的指示进行工作,工作内容及流程符合规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豪丰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都存在异议,***没有参与该证据的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内容规范的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权利义务,***仅是公司的职员,该证据制定的内容与***无关,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无法看出豪丰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性。郑喜军质证称,对于公司的这两份证据,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制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豪丰公司提交的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自制的财务制度,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豪丰公司自己也不能指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的哪一款哪一项,并且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并未出示给***知晓,也不能对***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豪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豪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豪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虽然豪丰公司法人“郭广明”的签名非本人签字,但该合同中豪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盖章是法人意志的体现,豪丰公司授权股东郑喜军管理施工期间工地的一切事务,郑喜军已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认可豪丰公司向***借款,款项作为工程用款用于工地建筑,所以该合同既有豪丰公司公章又有豪丰公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郑喜军签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资金来源及向豪丰公司和豪丰公司的指定接收人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已经实际向豪丰公司履行了货币的交付义务,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豪丰公司主张***虚假诉讼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豪丰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豪丰公司法人郭广明称就公司章程的制定与郑喜军有过口头约定,但郑喜军予以否认,且豪丰公司在提供公司章程的同时,并未提供郑喜军知晓章程、参与章程制定的证据,所以豪丰公司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豪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于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牛雅杰
书记员王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