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1140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农业工程研究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垦区北方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宾西经纪技术开发区强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与被告黑龙江垦区北方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利息合计58608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农科院下属部门农科院农业工程研究所与被告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等签订《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所586082.20元。工程所于2012年12月31日明细分类账等对该应收账予以记载。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应付账款核销说明,对该笔款项进行确认,但称该笔账目已核销。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工程所系原告的下属部门,应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方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012年12月30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其身份同时为原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在2013年1月,北大荒众荣农机公司收购被告公司股份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在账目上记载的该款项为虚挂,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在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清理账目时对该笔挂账予以核销,该核销说明被告对该笔账目的不认可,而不是确认。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会议纪要》、明细分类账、《应付账款核销说明》,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述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部门农科院农业工程研
究所与被告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586082.20元。其中565000.00元系技术服务费用,21082.20元系借款及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借款及借款利息共计5860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012年12月30日,***任被告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原告农科院的事业编制人员。2013年1月,北大荒众荣农机公司收购被告公司股份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在账目上记载的该款项为虚挂,并没有实际发生。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清理账目时,对该笔挂账予以核销,该核销说明被告对该笔账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86082.20元中包括技术服务费用5650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21082.20元,因两笔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是因同一事实引发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合并审理。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及借款利息21082.20元,原告应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服务费5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0.00元,由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