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04执35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昌路河东景园****。
法定代表人周天游。
被执行人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构代码:14506149-6。
法定代表人李美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瓯海区娄桥街道卧龙南路77号101室、103室、105室、201至204室、301至304室、401至404室、501至504室、601至604室、701至704室、801至804室、901至904室等35套不动产,由于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置,故本院暂不处置上述不动产。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洪殿南路华馨园4幢一层19号车库、万源路华泰大厦地下室1号、11号、25号、28号、37号、38号、46号、47号车位、状元镇华锦园地下车位4号、26号、温州大道华瑞园3-6幢地下车库75号、180号、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地下车位2168号,以及坐落于鹿城区黎明东路87号的不动产、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704室、706室、707室、708室、709室、2207室的不动产,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相隆审判员金国平审判员江丕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周 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