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2破申57号
申请人:***,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E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申请,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8日,登记住所地为温州市大诚商厦E座502室,注册资本2580万元,投资人为吴小兰(出资额1548万元,出资比例60%),李美华(出资额1032万元,出资比例40%)。
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计算)。经执行查明,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支行,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不动产因欠缴税款,暂时无法处置;名下有牌照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
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对本案申请人有到期债务未清偿外,作为被执行人,在瓯海法院及本院尚有20件执行案件未执毕,涉案标的总额为202270762.4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被申请人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到期债务2380万元及罚息未还,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涉执案件,标的总额为202270762.4元。现因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本院认定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吕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