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02年5月30日前保证房屋按时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才完成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并通知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此间是何原因导致涉案房产于2006年9月才完成房产初始登记手续,原判对此没有查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而原判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厉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姜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