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特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16199号
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城市鹿城区中心区市府路(汤家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2016年12月26日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罗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特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3、4、5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郑云飞。
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华特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特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672222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罚息2751000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特利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特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特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借款时间每半年一支付。若被告华特利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一向被告华特利公司主张罚息,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结算。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华特利公司交付1000万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华特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还款项目为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正”等信息,被告华特利公司在落款处盖有财务章。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华特利公司自始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华特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从200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11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78131元,由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274元,由被告温州市华特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蓓蓓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林 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蒙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