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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民终5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徐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4488号东方明珠城北首一、二层。
负责人:杨介聪,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城市中心市府路(汤家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
原审被告: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
原审被告:厉育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周灵,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厉又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俏
审判员郑建文
审判员李劼
二O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