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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37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92号。
负责人:庄鹏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照,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新,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灵,董事长。
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219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汤家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厉育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灵,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厉又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五马支行)与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混凝土公司)、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投资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编号为90152021280002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5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截至2021年9月23日,欠息合计253424.64元;编号为90152021280003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400万元,合同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3075%计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截至2021年9月22日,欠息合计157686.49元;编号为90152021280009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900万元,合同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3075%计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截至2021年9月22日,欠息合计326636.19元;截至2021年9月22日,欠息合计737747.32元,本息合计58737747.3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大自然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厉育平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周灵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厉又玮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照、何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大自然投资公司、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终止营业,且该机构终止营业后,其所有业务均由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承接。因浦发银行市中支行已经终止营业,营业执照等身份文件已经注销,故其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为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
2016年5月31日,被告***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062016000000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为抵押物(房屋产权证编号:X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期限内发生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债权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6年6月7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6月2日,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3、ZB9006201600000015《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7500万元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
2016年6月2日,被告大自然投资公司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自然投资公司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
2017年6月6日,被告厉又玮、周灵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ZB9006201700000019、ZB90062017000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厉又玮、周灵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的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7500万元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
2021年1月14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9015202128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10日;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45.75BPS计算,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075%;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2月14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823917.19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9015202128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400万元;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45.75BPS计算,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075%;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1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2月14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期内利息426807.51元,逾期利息128778.13元,期内利息复利12033.17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9015202128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900万元;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45.75BPS计算,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075%;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2月14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期内利息899344.37元,逾期利息243890元,期内利息复利24969.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自然投资公司、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22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分别为823917.1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期内利息426807.5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2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28778.13元、12033.1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400万元、426807.5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期内利息899344.3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2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43890元、24969.9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900万元、899344.3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如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中的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620160000001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8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7500万元为限;
六、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
七、被告厉育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7500万元为限;
八、被告周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7000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7500万元为限;
九、被告厉又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700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75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89元,减半收取1677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江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亲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