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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26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92号。
负责人:庄鹏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照,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新,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下湾村七国垟小微创业园(万隆化工厂西南首)。
法定代表人:胡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汤家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厉育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灵,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厉又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五马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混凝土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商贸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编号为90152020280151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114万元,合同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3075%计收至2021年9月26日(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截至2021年10月9日,欠息合计317277.11元,本息合计21457277.11元;编号为90152021280004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286万元,合同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3075%计收(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截至2021年10月9日,欠息合计181486.94元,本息合计13041486.94元;截至2021年10月9日,欠息合计498764.05元,本息合计34498764.0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大金商贸公司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7600股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大金商贸公司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股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厉育平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周灵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厉又玮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思照、何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大金商贸公司、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终止营业,且该机构终止营业后,其所有业务均由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承接。因浦发银行市中支行已经终止营业,营业执照等身份文件已经注销,故其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
2016年6月2日,被告厉育平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厉育平为浦发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
2016年6月2日,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为浦发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
2017年6月6日,被告周灵、厉又玮分别与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6201700000022、ZB900620170000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周灵、厉又玮分别为浦发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
2018年8月24日,被告大金商贸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ZZ901520180000002《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金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7600股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与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29741208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8年9月6日,被告大金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Z901520180000003《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金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与三虎混凝土公司在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限内向发生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2064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
2020年9月27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901520202801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114万元;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45.75BPS计算,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075%;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2114万元。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114万元、期内利息248552.13元、逾期利息688926.18元、期内利息复利9359.55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9015202128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286万元;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45.75BPS计算,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075%;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1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1286万元。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21年7月20日。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万元、期内利息392053.18元、逾期利息60835.84元、期内利息复利9289.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金商贸公司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自然房开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为被告三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2114万元、期内利息248552.1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88926.18元、9359.5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114万元、248552.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1286万元、期内利息392053.1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0835.84元、9289.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286万元、392053.1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如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7600股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Z901520180000002《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9741208元为限;
四、如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Z901520180000003《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064万元为限;
五、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厉育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60000001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
七、被告周灵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7000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
八、被告厉又玮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70000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94元,减半收取107147元,由被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厉育平、周灵、厉又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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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文江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亲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