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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12003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
主要负责人:王希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企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市府路(汤家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219弄1号101座。
法定代表人:厉又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厉又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灵,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以下简称大峡谷度假村)、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集团)、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自然)、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商贸)、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集团)、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大自然)、厉又玮、***、周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峡谷度假村、大自然集团、上海大自然、大金商贸、三虎集团、昆山大自然、厉又玮、***、周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峡谷度假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7.8万元、利息30503.3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为766543.54元、复利为12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17.8万元为基数、复利以30503.3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大自然集团、上海大自然、昆山大自然、大金商贸、三虎集团、周灵、厉又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204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大自然集团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5幢的33个地下车库(车库信息详见附件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就被告昆山大自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南侧的土地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万元内享有顺位抵押优先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峡谷度假村签订2020年恒银温借字第16000115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5%,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为8.775%;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厉又玮、周灵、大金商贸、大自然集团、三虎集团、昆山大自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大自然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同意对大峡谷度假村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2046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昆山大自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20年恒银温借高抵字第160001150071《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昆国用(2012)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对大峡谷度假村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同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为顺位抵押。
2020年6月16日,大自然集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20年恒银温借高抵字第16000603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5幢的35个地下车库作为抵押物,对大峡谷度假村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同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每个车库登记的最高额为20万元。
2020年7月2日,原告向大峡谷度假村发放借款185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峡谷度假村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17.8万元,利息30503.31元,逾期利息766543.54元,复利1286.1元。
被告大峡谷度假村、大自然集团、上海大自然、大金商贸、三虎集团、昆山大自然、厉又玮、***、周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抵押的车库中有两个车库(大自然家园1-5幢地下一层282号、地下一层290号)已被出售,所得价款40.2万元由原告受偿。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大峡谷度假村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大自然集团、上海大自然、大金商贸、三虎集团、昆山大自然、厉又玮、***、周灵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178000元、利息30503.3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为766543.54元、复利为12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178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0503.3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厉又玮、***、周灵对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额20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5幢33个地下车库(抵押财产信息详见附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每个车库优先受偿最高额以20万元为限;
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昆国用(2012)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34元,减半收取67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17元,由被告温州大峡谷温泉度假村、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厉又玮、***、周灵共同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琴仙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诗瑶
附件:抵押物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