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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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9237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凤、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宿舍A-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城市中心市府路(汤家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
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
被告:***,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徐旭,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厉育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厉又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厉又铭,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徐旭、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欠期内利息531000元、逾期利息589500元、期内利息复利34021.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欠期内利息627846.61元、逾期利息707400元、期内利息复利40171.1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欠期内利息424800元、逾期利息471600元、期内利息复利27217.4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徐旭、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对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就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50万股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62500元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25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月利率为6‰,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9年10月25日,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月利率为6‰,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9年10月25日,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月利率为6‰,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
上述《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8年9月11日,温州银行与被告***、徐旭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7002018年高保字00037号、温银727002018年高保字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旭为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均提供最高额为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9月5日,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7002019年高保字00029号、温银727002019年高保字00030号、温银727002019年高保字00031号、温银727002019年高保字00032号、温银727002019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为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为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9月14日,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7002016年高质字0002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5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为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为7500万元的质押保证。尔后,双方就上述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徐旭、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均向温州银行出具《知晓承诺书》,均表示知晓涉案上述三笔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依约于2019年10月29日发放借款1500万元、1800万元、1200万元,合计45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0日,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嗣后,经温州银行多次催收,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借款本息,且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20年12月29日,温州银行与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浙商温行项目-01《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金融时报》依法刊登《资产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截止2021年9月9日,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531000元、逾期利息1494000元、期内复利66041.1元;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期内利息627846.61元、逾期利息1798200元、期内复利78030.3元;编号为727002019企贷字000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万元、期内利息424800元、逾期利息1195200元、期内复利52832.88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本金4500万元,期内利息1583646.61元、逾期利息4487400元、期内利息复利19690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期内利息1583646.61元、逾期利息、期内复利(截止2021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4487400元、期内复利为196904.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583646.6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律师费9000元。
二、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徐旭、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均在最高额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编号:(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317号,股权数额:1250万股],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68元,减半收取142034元,由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徐旭、厉育平、厉又玮、厉又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亮
二零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滕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