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盛、徐琦,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701号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6822X。
诉讼代表人:温州华誉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雁荡西路100号工业厂房B幢第三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97KX1XL。
法定代表人:肖云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琳婕,女,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滕耀中,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胡晓春,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93633379Q。
诉讼代表人:温州海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阿尔法大厦水景苑3幢8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9777K4P。
法定代表人:李哨平。
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405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254453739T。
法定代表人:金建敏。
被告:贾庆国,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建秋,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371W。
负责人:韩建红,该分行行长。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经贸公司)、滕耀中、胡晓春、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经贸公司)、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房产公司)、贾庆国、郑建秋、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被告滕耀中、被告耀中经贸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琳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春、冠通经贸公司、荣基房产公司、贾庆国、郑建秋、第三人华夏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耀中经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WZ1210120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滕耀中、胡晓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贾庆国、郑建秋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冠通经贸公司、荣基房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于同年12月10日打款给被告耀中经贸公司。由于主债务人被告耀中经贸公司资产情况恶化,致使华夏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加速债权到期,到期后主债务人与其他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提前承担部分担保责任,2018年8月29日,原告***代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向债权人华夏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25147.0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耀中经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华夏银行偿还的代偿款1425147.01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滕耀中、胡晓春、冠通经贸公司、荣基房产公司、贾庆国、郑建秋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1425147.01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确认被告冠通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被告滕耀中、胡晓春、荣基房产公司、贾庆国、郑建秋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别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代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W81210120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耀中经贸公司与华夏银行借款的事实;
3、W81210120150023-12号《个人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耀中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WZ12(高保)2015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冠通经贸公司为耀中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WZ12(高保)2015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荣基房产公司为耀中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WZ12(高保)2015004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胡晓春为耀中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7、WZ12(高保)2015004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滕耀中为耀中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8、W81210120150023-11号《个人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贾庆国、郑建秋为耀中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9、华夏银行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10、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申请表、个人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1425147.01元的事实;
11、(2016)浙0302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荣基房产公司应对本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耀中经贸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对部分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故对本案并无异议。
被告滕耀中答辩称:对其他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就是本案荣基房产公司只是担保700万元的一笔,并非二笔贷款,而且荣基房产公司担保的贷款已经鹿城法院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滕耀中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WZ1210120150022号)、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WZ1210120150023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WZ12(高保)20150042号)、4.鹿城法院执行案件(2017)浙0302执4694/4984号,以证明荣基房产公司不属于原告担保合同内及其对被告耀中经贸公司的担保已被华夏银行起诉并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
被告胡晓春、冠通经贸公司、荣基房产公司、贾庆国、郑建秋、第三人华夏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胡晓春、冠通经贸公司、荣基房产公司、贾庆国、郑建秋、第三人华夏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滕耀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荣基房产公司并未针对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存在两笔贷款担保情况,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滕耀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编号为WZ1210120150022号的借款合同之前并未看到过,所以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他两个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对被告滕耀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滕耀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7日,被告耀中经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WZ1210120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2016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7%,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转贷资金,利率为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夏银行于2015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700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1)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1210120150023-12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耀中经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署的编号为WZ1210120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12月7日,被告荣基房产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12(高保)2015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荣基公司对华夏银行与耀中经贸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同意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3)2015年12月7日,被告冠通经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WZ12(高保)2015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4)2015年12月7日,被告胡晓春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12(高保)2015004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1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5)2015年12月7日,被告滕耀中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12(高保)2015004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1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6)2015年12月7日,被告贾庆国、郑建秋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WZ1210120150023-1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WZ1210120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均约定:华夏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耀中经贸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还约定,上述保证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其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购买原材料或归还政府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等。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耀中经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8月29日,原告***代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合同编号为WZ1210120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合计1425147.01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303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冠通经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3月2日,本院指定温州海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2019年8月9日,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耀中经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温州华誉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耀中经贸公司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耀中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1425147.0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滕耀中辩称荣基房产公司担保的债权并非本案债权,本院认为,荣基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同意针对主债务期间(2015年12月7日-2016年12月7日)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涉案债权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被告滕耀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滕耀中、胡晓春、冠通经贸公司、贾庆国与郑建秋、荣基房产公司系涉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因七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七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即各保证人应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因冠通经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确认冠通经贸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1425147.0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确认被告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WZ12(高保)2015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
三、被告滕耀中、胡晓春、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WZ12(高保)2015004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WZ12(高保)2015004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WZ12(高保)2015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分别不超过1760万元、1760万元、700万元;
四、被告贾庆国、郑建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2元,减半收取8911元,由被告温州市耀中经贸有限公司、滕耀中、胡晓春、温州冠通经贸有限公司、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庆国、郑建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博武
代书记员 王冰洁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