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6813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中园小区C幢1楼。
负责人:孙福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吴忠恩,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405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254453739T。
法定代表人:金建敏。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审判员叶璋请病假,变更由审判员黄莹办理,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吴忠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补足尚欠的面积为33.72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若不能补足,则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经济损失3494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建设单位。新城大道中园大厦(原名中苑大厦)坐落于新城22-C地块。1999年,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温市计基(1999)515号文件,确定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经济技术指标为总建筑面积26118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5578平方米、高层商住楼住宅15495平方米、多层住宅4490平方米、公建配套用房555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033平方米,总投资6891万元。2002年5月10日,因设计变更,新城大道中园大厦(原名中苑大厦)主楼层高增加到24层,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温市计基(2002)193号文件,将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经济技术指标调整为地面总建筑面积28217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4855平方米、公寓式写字楼3047平方米、住宅19653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93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123平方米、电信配线房18平方米、消控中心23平方米、变配电室170平方米、公厕62平方米、一侧车库173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041平方米,其中机动车库1142平方米、非机动车库363平方米、设备用房536平方米,总投资8047万元。房屋交付给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照《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还拒不将新城大道中园大厦面积为1142平方米的机动车库无偿交付给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使用和拒不将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位置、面积资料提供给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查阅、复制,导致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2017年3月9日方才查阅、复制到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位置、面积资料以及明确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位置、面积,方才得知被告没有配备足够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本应配备216平方米,实际配备207.08平方米),而且将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公用部分---A幢商务楼的一层电梯过道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书中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的A幢102室)提供新城大道中园大厦业主。
经法院委托,温州方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温方正估字[2019]第F028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物业用房的每平方米单价为10364元/m。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少交8.92平方米是事实,因移交的营业用房多了8平方米,营业用房单价高于物业管理用房,总价值大于规定的价值。如要补交物业管理用房,原告应退还被告营业用房8平方米。根据被告和温州市产管理局签订的温州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书。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建设单位。新城大道中园大厦(原名中苑大厦)坐落于新城22-C地块。1999年,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温市计基(1999)515号文件,确定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经济技术指标为总建筑面积26118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5578平方米、高层商住楼住宅15495平方米、多层住宅4490平方米、公建配套用房555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033平方米,总投资6891万元。2002年5月10日,因设计变更,新城大道中园大厦(原名中苑大厦)主楼层高增加到24层,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温市计基(2002)193号文件,将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的经济技术指标调整为地面总建筑面积28217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4855平方米、公寓式写字楼3047平方米、住宅19653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93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123平方米、电信配线房18平方米、消控中心23平方米、变配电室170平方米、公厕62平方米、一侧车库173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041平方米,其中机动车库1142平方米、非机动车库363平方米、设备用房536平方米,总投资8047万元。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温州市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取得了新城22-C地块中园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28284.64平方米,另地下室2041平方米。
2003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和温州市产管理局签订了《温州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书》,约定:被告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207.08平方米,已建成并通过质量验收合格,移交给温州市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用房78.51平方米,权属为国有,坐落在A幢103室44.89平方米、A幢102室24.8平方米、A幢105室8.82平方米、A幢103室44.89平方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128.57平方米,权属为国有,坐落在A幢104室11.78平方米、C幢101室32.88平方米、102室40.44平方米、C幢109室22.68平方米、103室20.79平方米。
经本院委托,温州方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温方正估字[2019]第F028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园大厦物业用房的每平方米单价为10364元/m。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温市计基(1999)515号文件、温市计基(2002)193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交协议书、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自1999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自2006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本案所涉小区建设规划建设时间为1999年,总建筑面积应理解为地上总建筑面积,其最终的规划建设面积为28284.64平方米,依照规定,本案被告应按千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用房197.99平方米(千分之三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为84.85平方米,千分之四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为113.14平方米)。被告已实际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207.08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78.51平方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128.57平方米),存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面积略低于标准,少交付6.34平方米,考虑到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多交付了15.43平方米,物业用房总的多交付了9.09平方米,维持现状更佳,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请中提及面积为24.80平方米的A幢102室系一层电梯过道,无墙体,不符合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要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冯怀江
人民陪审员 戴飞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冰梦